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02民初39号
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64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8695965M。
法定代表人:林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忠,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34749。
法定代表人:刘炳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红鑫国际云服务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百东企业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CFJ52D。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惠民,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度公司)、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与被告广西红鑫国际云服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标的额:人民币13454682.2元)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6360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91080.2元(以人民币13163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4日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2月24日);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342092.04元(此为暂定金额,最终以法院认定的工程施工总造价加上980000元设计费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所得结果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49718.43元(以暂定金额人民币10342092.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4日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2月24日);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2245981.26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质量保修金的资金占用利息44155.37元(以暂定金额224598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全部质量保修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两原告作为联合体中标被告招标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新区的“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中标范围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室内装修工程设计、智能化设计、消防设计以及电梯、暖通设计及施工等配套附属设施和购置办公设备。三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总价暂定为38579236.48元(其中设计费980000元,施工费37599236.48元),被告应于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4%。《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0434627.3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8549.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时,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仅为24844947.71元,支付比例不到工程总造价的70%。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7.3款约定,被告红鑫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4%;第17.4款约定,原告和中建富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留存工程结算价的6%作为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红鑫公司应退还给两原告。工程实际于2017年6月23日验收合格,依上述约定和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暂定工程施工造价36453021.01元,加上工程设计费980000元计算,本案工程总造价(设计和施工)为37433021.01元。红鑫公司到2017年6月24日应付款金额为35187039.7元;到2019年7月7日前,红鑫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2245981.26元,但红鑫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4844947.71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如所请。
原告慧度公司就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合同协议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两原告完成工程设计、施工的事实;4.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结算书汇总;5.文件签收回执单;6.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收文签收人确认表,证据4、5、6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富林公司同意原告慧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1、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应为7385984.58元;2、被告先期垫付的33719.67元电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所确认的合同总价为38579236.48元,工程完工后正在进行第三方审计,尚未最终结算。2016年上半年,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就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程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进行发包,慧度公司和富林公司联合体中标,2016年7月27日,被告作为建设方和招标代理单位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向中标单位发出了中标通知书,约定的中标总价为38579236.48元,包含室内装修装饰、室内装修工程设计、智能化设计、消防设计以及电梯、暖通设计及施工等配套附属设施和购置办公家具。随后中标联合体与被告签署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总价为38579236.48元,包括设计费98万元,施工费37599236.48元。本项目施工确定的监理单位为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于2016年9月17日开工,至2017年6月5日竣工,2017年6月23日组织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合格。其后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要求整改,但由于原告原因部分缺陷至今仍未得到彻底整改。2017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结算书》,要求按照40434627.36元的总价进行结算,由于被告系百东新区引进的国有企业,当前正处于股权转让变更的关键时期(由百投集团参股改为由百东投参股),对该工程的结算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方审计,在工程审计工作结束前无法履行结算手续,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超出合同约定价进行结算缺乏依据。二、被告实际支付该工程的款项应为28878497.71元,约占应付款的80%。被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总计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设备款共计2878497.71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4844947.71元,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客户往来对账明细表》以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因此,截止日前,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8878497.71元,约占合同约定应付款的80%。三、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支了施工产生的电费。2017年2月至工程竣工,所有施工发生的电费均由被告支出,截止工程结束共垫支施工电费33719.67元,应由原告返还,因此,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应为7385984.58元,未能支付的原因系本工程尚末进行最终结算(目前进行第三方审计)超出合同约定总价部分能否结算须等待最终的审计结果。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方收到原告发来的《结算书》,仅仅10天以后原告即提起诉讼并査封冻结被告的账户,进而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工作及目前正在进行的公司股权变更事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的请求,被告认为质量保修金问题应另案主张。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10.10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支付的进度款总数是28878497.71元;11.电子发票,证明被告垫支施工电费33719.67元;12.《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客户往来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13.《关于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关于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智能信息化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金额不实,严重造假;14.关于造价鉴定的意见函;1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公司是国有参股企业;1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5、16无异议,证据7-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12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13是被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对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桂诚工鉴字[2019]06号《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工程结算依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据5、6可以证实被告及监理单位收到原告自制的汇总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10系被告支付给广西桂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广西益豪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工程电费支出,与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系被告自制支付工程款明细,并无各方当事人签名或是盖章确认,未起到直接证据作用,本院结合被告证据1-10确认;证据13、14系被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桂诚工鉴字[2019]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的程序符合鉴定规范要求,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本院作为本案工程造价认定的依据。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慧度公司和原告富林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被告红鑫公司招标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新区的“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中标范围包括室内装修装饰、室内装修工程设计、智能化设计、消防设计以及电梯、暖通设计及施工等配套附属设施和购置办公设备。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慧度公司与富林公司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总价为38579236.48元(其中设计费980000元,施工费37599236.48元)。《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7.3款约定,被告红鑫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4%;第17.4款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留存工程结算价的6%作为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红鑫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验收合格。
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完成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截至起诉时,被告实际付款给原告红鑫公司金额为24844947.71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直接支付广西桂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部分价款1333550元,直接支付广西益豪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合同部分价款27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原、被告均对原告中标的“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室内装修工程总承包”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桂诚工鉴字[2019]06号《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088942.56元,其中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包含室内安装水电工程部分)工程造价为21634804.97元;2、移动家具/软装工程造价2691433元;3、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为1880638.49元;4、暖通空调工程造价为3862412元;5、电梯设备及井道整改工程为428100元;6、签证工程(合同外)造价为1591554.10元。二、智能信息化工程造价。1、以中标固定单价结合设备产品的实际购置发票载明的单价重新组价计算,信息化工程造价为4364078.45元;2、以中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智能信息化工程造价为6384874.23元。鉴定意见书六、鉴定相关说明……“3、本工程项目的移动家具/软装工程:A座2F(展区61人桌子2520*2200*1100)现场核实因质量问题造成桌子已全部发霉而无法使用,故此项的造价扣除不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慧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对被告在建设银行百色分行的账号45×××68内的存款317596.36元进行冻结,并于2019年1月8日办理续冻。2019年10月12日,原告慧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区“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内被告红鑫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桂1002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并指定被告红鑫公司进行保管。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富林公司经未与原告慧度公司就工程价款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未充分准备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争议焦点为:
1、工程总价款的确认。对于工程设计费9800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慧度公司及被告红鑫公司均就本案装修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桂诚工鉴字[2019]06号《中国东盟商务信息港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移动家具/软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暖通空调、电梯设备及井道整改工程、签证工程(合同外)造价为32088942.56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智能化信息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给出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结论供法庭参考,本院以第1项即“以中标固定单价结合部分设备产品的实际购置发票载明的单价重新组价计算”确定信息化工程造价为4364078.45元。理由:原、被告对于智能信息化工程部分工程量在投标报价中虽有报价,但经鉴定现场部分设备、型号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或是投标时没有对设备标注品牌型号、规格参数等,无法与现场设备核对,故应以核算计付方式确定工程款。被告提出本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应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格确定的依据,并提供其在诉讼中自行委托的广西三维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桂三维造字BS[2018]D001号造价审核报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作为判定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单方委托得出的造价审核报告,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作为工程认定的依据。综上,本院确定本案涉案工程总价为37433021.01元(其中室内装修工程造价32088942.56元,智能信息化工程造价4364078.45元,设计费980000元)。
2、被告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对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4844947.7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将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广西桂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公司合同部分价款1333550元,支付广西益豪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合同部分价款27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鉴定,消防安装工程造价为1880638.49元,暖通空调工程造价为3862412元,被告直接支付的金额均在鉴定的范围之内,对原告利益并未造成不当损失,故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垫支的工程施工电费33719.67元的负担,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但电费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开支,应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被告垫支后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综上,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款约定,被告红鑫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4%,即在2017年6月24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5187039.75元(37433021.01元×9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912217.38元(24844947.71元+1333550元+2700000元+33719.67元),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6274822.37元(35187039.75元-28912217.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逾期未付,应以6274822.3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止。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7.4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6%,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天内返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上述约定,被告红鑫公司应在2019年7月7日向两原告返还6%的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总造价37433021.01元计算,应返还金额为2245981.26元,并从201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止。
4、关于原告富林公司申请撤诉问题。本案原告慧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富林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富林公司请求将其诉讼地位变更为原告,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2月27日,富林公司以与慧度公司未能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处分富林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红鑫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富林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经本院询问原告慧度公司不同意撤回对被告红鑫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对原告富林公司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两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5、对于被告红鑫公司提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未能最终结算,不应支付利息,质保金应另案主张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现场核实因质量问题造成桌子发霉而无法使用,鉴定结论对此项的造价扣除不计,因此,鉴定结论中造价在未包含质量问题工程造价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质量合格部分的质保金应一并审理,对应付未付款项仍应计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慧度公司向被告借款9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利息,应予考虑,本院认为红鑫公司出借给慧度公司的900万元已计入红鑫公司给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如红鑫公司以借贷关系主张该款项及利息,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红鑫国际云服务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74822.37元及利息,并以6274822.3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止;
二、被告广西红鑫国际云服务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原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245981.26元,并以2245981.2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止。
案件受理费102528元,鉴定费364530元,合计467058元,由两原告负担140117.4元,被告负担3269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琳
人民陪审员 苏其将
人民陪审员 韦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宇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