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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3日生,拉祜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刀美芳,女,1975年6月2日生,傣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平新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克租克电子城D幢4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机构地址:新平县桂山街道桂山路95号。
负责人:杨曙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忠,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刀美芳因与被上诉人新平新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新平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刀美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该江段属于野外自然开放性河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河段为被上诉人新平县水利局承包给被上诉人新乡公司的采砂河段,既然该河段已经被承包用于采砂,怎么还是单纯的野外自然开放河道呢?并且,该河段经过围堵采砂,已经改变了自然形成的河床、河堤、水流及水文特征,在河床中形成了许多深浅不一的水坑,河堤边缘留下的淤泥形成了看似安全但极易坍塌的“河堤”。2.案发地点周围便是村民承包进行农业种植的土地,包括河堤在内的周围空地也是村民下地干活、生产生活的必经之地。因此,涉诉河段属于开放性河道不假,但因被上诉人新乡公司常年的采砂行为,已经不再是野外自然河道了。关于这个问题,只要稍有点常识和经验的人到被上诉人新乡公司现在正采砂的现场看一眼,就可以判断这样的采砂河道是否还是野外自然河道。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新乡公司采砂活动结束后,没有按照规定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没有对破坏的河床、河堤进行适当修复,也未对采砂遗留的泥沙进行清理或者加固;被上诉人新平县水利局作为该河道采砂发包人和该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2.因被上诉人新乡公司的采砂经营行为,导致河道存在上述重大安全隐患,新乡公司在没有按照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河道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完成全面河道清障整复、恢复河道的情况下,就移交给了被上诉人新平县水利局。而被上诉人新平县水利局对采砂后形成的安全隐患不管不问,在没有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河道采砂石权有偿出让合同》及《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的情况下,就验收了被上诉人新乡公司移交的该河段,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重违反了《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规定,最终才导致本案重大事故。两被上诉人的过错显而易见,更何况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规则,将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枉顾上述事实,从而作出了极为不公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作为监护人没有对死者尽到完全的监护、教育、管理的责任,上诉人对此感到万般的自责、内疚。但本案是涉及三个儿童溺水死亡的重大案件,在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无论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也难以让老百姓感觉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合情、合理地作出公正裁判。
新乡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发的江段属于野外自然开放性河道正确。1.戛洒江属于红河流域的支系,是自然形成且无法遮挡的河道,存在于野外,这是一个不争且客观存在的事实。2.答辩人两轮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时间节点和区域的经纬度、拐点均不相同,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和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地理坐标分别为东经101°35′06.2",北纬24°04′38″和东经101°34′27.55″,北纬24°05′08.35″。上诉人所指向的是答辩人的第一轮采砂行为,但该采砂行为已结束,答辩人也履行了河道恢复治理义务,且通过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了保证金。答辩人的采砂行为不能改变河道的野生性和开放性,更不会改变自然形成的河床和河堤。另外,河道的恢复治理是保证河道的行洪疏流功能,清除影响河道行洪疏流的障碍,而不是恢复河道的原始面貌、地貌和原始状态、风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的采砂区域属于经营场所,而非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强求答辩人在自然形成的河道内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和客观条件,若在第一轮采砂期限结束后,还要求答辩人在该区域内设置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这不仅侵权,还违法。2.孩子溺亡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完全是上诉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所致,将其年幼的孩子置身于危险地段,均是监护职责严重缺失的显现。3.答辩人的行为与上诉人孩子的溺亡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缺乏赔偿依据。(1)疑似落水点落水孩子的衣服、鞋子等摆放整齐,否定了因途经该路段坠江的可能。(2)疑似落水点与救援发现孩子遗体地点不一致,证实了事发时自然水流冲击河道的力量之强大,自然水流改变河道、河床的因素客观存在。(3)假如孩子疑似落水点在答辩人第一轮的采砂区域内,答辩人撤场时间与事发时间相距近一年,答辩人对该区域已不具有管理的职权职责,不能以答辩人在此采过砂就推定答辩人有过错。(4)《侵权责任法》第91条适用于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赔偿范围,不适用于自然形成的河道损害赔偿。三、答辩人的两轮采砂行为均是通过公开竞价取得,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了行政许可,答辩人的采砂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性和非法性。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若再缠访缠诉,答辩人将撤回对上诉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承诺。
新平县水利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该江段属于野外自然开放性河道”的认定准确无误。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新平县地段的戛洒江河道内,系自然河道,而且是开放性河道,不是人工开挖形成的河道。二、关于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河道进行管理,主要职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对河道采砂进行许可和违规处罚。这种管理职责是行政管理责任,而非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管理,主要是执行供水计划,进行防洪调度等,具体到规范采砂行为,即规范采砂期限、数量、地点、范围、深度等,对采砂许可的行政审批,收取采砂费,处理违法采砂行为等,并没有设置安全标志以及回填沙坑的责任义务。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新平县地段的戛洒江河道内,系自然河道,而且是开放性河道,答辩人作为戛洒江河道的主管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责任,不负有对该河道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新乡公司作出采砂行政许可、允许其在该河道内采砂均是依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存在因采砂行为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情况。至于被答辩人所提到的河道恢复问题,答辩人认为,在河道内许可采砂,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只是目的之一,更主要的目的是疏浚河道,提高行洪能力,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平复砂坑的要求完全是从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技术方面设定的,不涉及到河道内游玩者人身安全的责任问题。开采后的河床应及时平复主要是指对采砂区域内的弃料应及时清理,以保证河道水流畅通、堤防安全,不需要将开采后的砂坑填平或者恢复到采砂前的状况,更不允许从其他地方拉料填平砂坑。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设置安全标志以及回填沙坑的责任义务主体应该是采砂人,因挖沙取土形成的安全隐患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也是采砂人,而不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或者有过错的行政事实行为,也不存在因自己设置或管理的用于公共目的的设施,不存在因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被答辩人的孩子在该河段溺亡,与答辩人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相对人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关于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本案的问题。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侵权责任法》对过错推定责任的范围有明确规定,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刀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882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刀美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89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刀美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5年11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2019年2月18日早上**、刀美芳外出做活,将李某和双目失明的老人留在家中;11时许,李某与李霖欣、李霖吕结伴到新平县新寨村委会小河口旁的戛洒江边捡攀枝花,该江段属于野外自然开放性河道。当日16时许,村民彭德珍到戛洒江边捡攀枝花时在一棵攀枝花树下发现一个背篓、三件衣服、三双鞋子,却未看到三个小孩,后来彭德珍将此情况告知李霖欣、李霖吕的父母,经寻找,找不到三个小孩,**、刀美芳后来才知道找不到李某。事发后报警并组织人员寻找。2019年2月22日,在戛洒江东磨大桥下方200米处的江中发现了李某的尸体。一审另查明,新乡公司自愿补偿三名死者各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案中,死者李霖欣、李霖吕、李某均为未成年人,三人结伴到新平县的戛洒江边捡攀枝花,而该江段属于野外自然开放性河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刀美芳身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将尚未成年的子女和双目失明的老人留在家中,致使李某脱离监护发生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刀美芳主张李某的死亡与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刀美芳要求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赔偿410899.2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乡公司自愿补偿每位死者30000元,是该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平新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刀美芳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刀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刀美芳提交三张照片,其中一张是疑似落水点河段的照片,证明落水点附近河段实际上没有进行恢复,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另外两张照片是发现李霖欣、李霖吕尸体点的照片,证明发现尸体的地点都在新乡公司第二轮采砂点范围内。经质证,新乡公司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已对疑似落水点的河道进行清理,认可发现李霖吕尸体点在其采砂范围内,但发现李霖欣尸体点不在其采砂范围内。新平县水利局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河道现状不影响行洪。本院认为,虽然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对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张照片不能达到新乡公司没有恢复河道的证明目的,另外两张照片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第一,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系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不符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几种情形,故**、刀美芳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诉河道属于自然开放性河道,并非“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故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第二,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摆放死者背篓、衣服、鞋子的位置即疑似落水点在新乡公司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采砂范围,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且新乡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轮采砂结束后新平县水利局退还了河道恢复保证金,新平县水利局也认可对河道恢复进行验收并退还了保证金,故**、刀美芳以新乡公司未恢复河道要求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新乡公司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采砂的行为确实造成了河水深度发生变化,但其行为是经过允许的合法行为,且本案事故发生距该轮采砂结束将近一年,河道在河水的冲击下也会发生改变,李某死亡的原因现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死亡与新乡公司的行为及新平县水利局对河道的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刀美芳要求新乡公司、新平县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正确。至于新乡公司自愿对每位死者补偿30000元的意思表示,属该公司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刀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3元,减半交纳即3731.5元,由**、刀美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方明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薛志婷
书记员王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