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86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女,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平新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民族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741490465L。
法定代表人:杨顺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波,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23日,汉族,云南省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男,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被告道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陈宇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道合公司(原新平新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平新乡公司)及***承建了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法冲五组光山村异地搬迁建设项目。二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洛河乡五组光山村异地搬迁建设项目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地点:洛河乡法冲五组光山村;承包范围:洛河乡法冲五组光山村(民房二层以上砌砖墙、砂浆粉室内、外墙面,不含顶板打磨粉刷)主大门及围墙工程别计;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1.发包方只负责提供建筑用材料、2.承包方负责提供施工用所需的工具、用具、安全防护设施、安全保护用品;承包单价:1.民房二层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包干建成,2.底层室内砂浆粉墙面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内的定位放线、砌筑、粉刷、施工现场范围内的材料及各种设备工具用具等由被告搬运、维修保养和保护;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85%等相关内容。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施工进度和承包费用情况明细表。结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817904.3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兹有新平新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等人农民工工资30万元,付款时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道合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8年5月19日原告并没有与新乡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2.工程的结算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只是***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且在该工程明细表中存在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也就是说将未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在结算中;3.虽然2020年7月30日欠条上加盖了新平新乡公司的公章,但是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名称的变更为道合公司,启用了新的印章,老的印章就不再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异地搬迁,实际上是原拆原建;2.***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签名中***只是第一被告的代表人,职务是项目经理,不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3.工程进度明细表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是在不清楚的情形下签的,明细表把不合格的、未完成的都加进去了,明细表中原告手写另加的两项都未做,未完成的部分还包括编号第一项三层斜屋面当中的一户白崇云的未做,价值4862元,第六项第一层砌筑未粉刷,户主是白崇珍,价值6122.2元,另外2020年8月1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未扣除。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第二组:被告道合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的名称与签订合同时的名称发生了变化;
第三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洛河乡五组光山村异地搬迁建设项目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地点:洛河乡法冲五组光山村;承包范围:洛河乡法冲五组光山村(民房二层以上砌砖墙、砂浆粉室内、外墙面,不含顶板打磨粉刷)主大门及围墙工程别计等相关内容;
第四组:《工程施工进度和承包费用情况明细表》,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817904.3元;
第五组:欠条,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兹有新平新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等人农民工工资30万元,付款时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
经质证,被告道合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与该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也未进行过结算;对第五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欠条不是该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20年5月25日就变更了公司名称,启用了新的印章。
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在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发包方是道合公司,***是代表该公司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中的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不合格,答辩时已具体说明;第五组证据是根据第四组证据得来的,***是不知真实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对故此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被告道合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道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云南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主体及基本情况;
第二组:《红塔区法冲五组光山村统规联建新村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明2017年5月1日,被告道合公司(当时名称是新平新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法冲村委会第五村小组签订新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该小组的统建民房59套,并由该小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道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说明合同证明了被告***是该公司代表人及相关职责,所以***有权代表道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对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1.白崇珍房子现状图片,2.白崇云房子现状图片,3.白友明房子现状图片,4.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1.部分墙砖未砌,室内外墙未粉,2.部分房屋室内外墙未粉,3.部分房屋主体未建(墙砖未砌,室内外墙未粉),该组照片是2020年10月14日早上二被告的代理人去现场拍照的。证人证明属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及工作内容,原告没有按工程施工进度和承包费用情况明细表上计价部分完成施工,就擅自撤离现场,有的工程项目已由项目总承包人或建房户另行聘请他人施工,有的工程项目拖到至今没有施工,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项目计价部分应当扣减。
尹某到庭证实,其是被告***雇请的施工员,其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施工进度和承包费用情况明细表》并不是最终结算,表上所列项目有些当时还没有做。到现在的情况是:1.原告手写增加的三层的70方×150=10500这部分完成了。手写增加二层1(错写成3)×150=39330这套是白友明家的,只是搬了点砖上去,砌了不到三分之一就未继续施工了;2.手写增加遗漏的女儿墙补3000元是真实的;3.打印部分编号第六项砖是砌完了,但是未粉刷,大门墩与大门围墙也未砌砖未粉墙,面积87.46平方米,单价70元,价值:6122.2元;4.打印部分编号第一项白崇云的外墙原告未做,是其叫他人做的,面积221平方米,22元一方,价值4862元。
第三组证据转账的截图,证明***2020年8月18日已经向***支付过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照片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手写增加二层这套只是搬了点砖上去,砌了不到三分之一就未继续施工了不是事实,原告已经砌了三分之一的墙。清单上其手写的3×87.4×150=39330元并不包括白有明家这套,那3户其已经全部完成了;另外打印项目一没有做粉刷是事实,同意扣除的;打印编号六砖是砌完了,但是未粉刷,大门墩与大门围墙未砌未粉都是事实,同意扣除。
因二被告和证人尹某坚持说另加二层的只有白友明家这套。双方说法不一,本院当即休庭,要求双方立即一起到现场查看,原告找出其所说的另加二层的这四套房子。
查看回来后继续开庭,证人说原告到现场根本找不出其所说的另增二层的房子,上述争议涉及的白友明家的房子在图纸上是38号。被告***说原告把10000匹砖拿上去,最后又没做完,后来是房东自己做,房东说我们违约,不算砖钱也不算工钱,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核对,原告承认证人的说法,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套原告已完成工程按2000元计算价款,其余损失双方互不牵扯。
原告又称,被告李春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付的价款是36万元,原告让了被告6万元,只要求被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现在对未完成的工程还要再扣减工程款,其不同意,要求重新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当时被告尚欠其36万元的依据,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也不认可。
本院审理工程中,经本院调查询问,二被告承认他们相互之间属于挂靠(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法冲村委会第五村小组有59户农户进行民房统建,由第五村民小组统一实施。2017年5月1日,被告***借用被告道合公司(当时名称是新平新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变更为道合公司)的建筑资质与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红塔区法冲五组光山村统规联建新村建设项目合同书》,承建该小组的统建民房59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李春明为被告道合公司该项目的代表,合同上李春明作为道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道合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道合公司将洛河乡法冲五组光山村异地搬迁建设项目民房二层以上砌砖墙、砂浆粉室内、外墙面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地点:洛河乡法冲五组光山村;承包范围:民房二层以上砌砖墙、砂浆粉室内、外墙面(不含顶板打磨粉刷),主大门及围墙工程别计;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1.发包方只负责提供建筑用材料、2.承包方负责提供施工用所需的工具、用具、安全防护设施、安全保护用品;承包单价:1.民房二层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50元包干建成、2.底层室内砂浆粉墙面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40元包干建成;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内的定位放线、砌筑、粉刷、施工现场范围内的材料及各种设备工具用具等由被告搬运、维修保养和保护;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85%。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9年7月2日,被告***聘请的施工员尹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施工进度和承包费用情况明细表》,明确原告承包施工的具体房屋数量、施工类别及进展情况等。该清单上明确说明部分工程还未完工。如第四项二层砌好没粉刷的5户、第六项一层砌好没粉刷的1户。该明细表注明:本结算是按各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的单价计算的,有手尾的必须由施工方负责完成才能按本结算支付尾款。原告认为该明细表项目有遗漏,手写加上另加二层3×87.4×150=39330元;另加三层70×150=10500元;补一层女儿墙砌墙3户,三层小楼女儿墙砌粉3户,合计3000元。施工员尹某与被告***在明细表上签了字。2020年1月19日,被告李春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等人农民工工资300000元,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欠条上加盖了新平新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注明2020年7月30日付清。杨毓和与吴新明作为证人签字。后被告***仅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过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工程施工进度和承包费用情况明细表》中的部分项目原告没有完成施工。经本院主持协商,双方就未完工的具体项目及应扣减的金额达成了一致,具体为:第一项白崇云家的外墙未做,面积221平方米,22元一方,扣减4862元;第六项砌了砖,未粉刷,大门墩与大门围墙也未砌砖未粉墙,面积87.46平方米,单价70元,应扣减6122.2元;原告手写增加的二层白友明家房屋,原告只是搬点砖上去,砌了三分之一左右的砖,按2000元计算工程款,应扣减37330元,其余损失双方互不牵扯。共计应扣减金额为48314.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上半段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实行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原告作为公民个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却承包了30多幢民房建设劳务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施工进度和承包费用情况明细表》已注明部分项目原告还没有完成施工,该结算是按各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的单价计算的,有手尾的必须由施工方负责完成才能按本结算支付尾款。原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但经查有部分工程原告至今未完成,故原告未按该明细表完成的项目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当扣减。双方一致确认扣减金额为48314.2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00000元-10000元-48314.20元=241685.80元。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减了6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也不承认。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原告现在要反悔,要求重新结算,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下半段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道和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被告李春明个人承包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法冲村委会第五村小组59套民房的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道合公司和李春明作为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责任仅指债的主体为多人,但内容不明,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41685.80元;
二、被告云南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春明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征收29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和被告云南道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滕永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邓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