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1民初2596号 原告:黑龙江省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九街平安物业办公楼1-3层,***办公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鹏泰六小区***美容院左侧(鼎润宾馆对面中国化学院里二楼物资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文员。 被告:***,女,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黑龙江省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793.1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93.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现为原告提供财务咨询业务的兼职人员。2021年10月23日,***因本人财务业务繁忙,其个人雇佣被告为财务助理。2021年10月23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辅助***进行企业报账等工作,***个人支付其工资7,700元。2022年2月被告不再担任***的个人财务助理。2022年5月9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故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93.1元,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93.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人仲终字〔2022〕第146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现黑龙江省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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