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特73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0号现代之窗9F西座。
负责人孙盛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天创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亚美大厦聚祥阁。
法定代表人闫泽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灵刚,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陕西天创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称:2011年5月24日,天创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了凤城家园及地下停车库建筑智能化系统等《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总价为人民币4404500元。合同生效后,天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江都公司却未履行验收配合及付款义务,拖欠剩余工程款1281128.26元未付,为此,请求:一、裁决江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81128.26元;二、裁决江都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7390元;三、仲裁费由江都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如下:一、江都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128.26元。二、驳回天创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6381元,由天创公司承担1320元,江都公司承担25061元。
江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几次选任仲裁员均被仲裁委告知其选任的仲裁员无法作为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其迫于无奈才选任现在的仲裁员,仲裁委这种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组成方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其自愿自由选择仲裁员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理应予以撤销。二、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仲裁委认为“凤城家园建设项目迟至今日未能完成审计决算应归责于本案被申请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该观点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其也将凤城家园项目部的建设单位陕西天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西安市中级法院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其未收到建设单位审计决算款的原因属建设单位,与其怠于行使权力无关。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西仲裁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天创公司承担。
天创公司辩称:仲裁庭组成合乎法律规定,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其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几次选任仲裁员均被仲裁委告知其选任的仲裁员无法作为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其迫于无奈才选任现在的仲裁员,仲裁委严重侵害了其自愿自由选择仲裁员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其选定的仲裁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仲裁,仲裁委遂通知其重新选定仲裁员并未侵害其自愿自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第二项申请撤销的理由“仲裁委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仲裁庭认定事实的问题,并不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江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仲裁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