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4126号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与被告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被告东方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特灵公司与东方悦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第二,东方悦达公司未支付款项数额;第三,东方悦达公司是否应向特灵公司支付违约金。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对此,特灵公司与东方悦达公司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特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该《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已通过自检合格,特灵公司申请验收完工,东方悦达公司在业主方处盖章确认。虽东方悦达公司主张该《竣工验收单》中业主方代表查验意见处没有载明业主方意见,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完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如东方悦达公司所述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其认可已于2019年12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亦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因《竣工验收单》中并未载明日期,特灵公司虽主张为2019年8月15日,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由此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特灵公司承担。现本院依法采信东方悦达公司所述其于2019年12月正式使用涉案工程的意见。因特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竣工交付时间,而东方悦达公司亦未明确涉案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对于涉案工程具体的竣工交付时间,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即特灵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第二,东方悦达公司未支付款项数额。如上所述,特灵公司按照与东方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施工,双方签订了《竣工验收单》,且东方悦达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现特灵公司要求东方悦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款项的具体数额,特灵公司与东方悦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但对于涉案工程总价为284556.81元,双方均予认可。本案中,特灵公司主张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3822.72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284556.81元-东方悦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70734.09元)。本院认为,特灵公司与东方悦达公司虽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为284556.8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东方悦达公司主张特灵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其不应向特灵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东方悦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东方悦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现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84556.81元,扣减东方悦达公司已支付的170734.09元工程款,东方悦达公司尚欠特灵公司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13822.72元未支付。故对特灵公司要求东方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22.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方悦达公司提出的特灵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东方悦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特灵公司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在庭审中特灵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东方悦达公司开具发票;其次,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东方悦达公司的已付款,特灵公司均已开具了发票;最后,支付款项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东方悦达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应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东方悦达公司是否应向特灵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办理竣工验收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而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东方悦达公司付款前,应先由特灵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现特灵公司尚未向东方悦达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东方悦达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对特灵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特灵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东方悦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亦庄可口可乐工厂楼顶机房改造项目。二、工程内容:1.更换一台200tons冷吨的特灵RTHE200水冷螺杆机,包含运输、安装与调试,且保证机组正常运行一年;2.制作本台机组的基础;3.将原开利风冷机组吊装至指定地点;4.制作本系统的强电柜及相关配电工作,制作本系统弱电控制系统。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合同工期:1.总工期:60日历天;2.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3.竣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下发的进场通知单为准。六、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金额为292111.42元;本合同价格不得因市场原材料上涨或国家和北京市的工程预算定额调整或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管理费上升而调整,具体详合同清单。2.工程款支付方式:电汇;4.工程进度款:(1)签订合同后,收到等额发票后预付10%;(2)设备到货款:乙方将设备运输到场,甲方签收到货完成后,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付至总合同的60%,乙方收到货款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3)工程验收款:从机组调试完成运行开始日算起,机组稳定运行四周后无质量问题,且各项参数指标达到要求,即完成竣工验收,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如逾期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合同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至到货后1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七、工程验收:1.乙方须按规范及甲方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效果达到甲方《中央空调系统改造项目技术要求及标准》内容要求(合同附件)。如没有达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直至满足要求,由此引起的费用增加由乙方承担。十、质量保证及保修:1.保修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1年;2.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及其他人为故意破坏因素造成的损坏问题,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3.保修期间,因施工质量造成的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十二、违约责任:1.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双方必须遵守执行,任何一方不按合同执行即违约,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承担一切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仅向甲方赔偿由于其过错导致甲方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承担甲方遭受的任何间接性、特殊性、继发性或其他性质的损失。乙方因本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如有)及所有赔偿责任,累计不超过本合同价格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特灵公司进行了施工。 特灵公司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及《竣工验收单》,欲证明特灵公司向东方悦达公司送货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中,《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可口可乐项目机组安装;施工单位:特灵公司;致业主/建设单位(公司):现可口可乐项目机组安装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已通过自检合格,特申请验收完工。”在业主方代表查验意见处列有‘()合格’、‘()基本合格,限期完成缺陷修补及未完工工程’、‘()不合格,改正后再报’等内容,该内容前并未进行勾选。另,施工方代表签字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及特灵公司的盖章,业主方代表签字处有东方悦达公司的盖章。东方悦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销售出库单》恰恰证明了特灵公司仅仅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履行其他施工义务。东方悦达公司还称《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业主方代表查验意见处是空白的,实际上有些部分的工程量没有完成。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情况,特灵公司称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特灵公司还称《竣工验收单》中虽然没有体现出竣工验收时间,但在特灵公司的内部系统中有记载。对此,东方悦达公司称特灵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经其核实涉案工程确已投入使用,使用时间为2019年12月。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特灵公司称其与东方悦达公司之间没有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的义务在东方悦达公司一方。特灵公司还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292111.42元,增值税由16%调整为13%后金额变更为284556.81元。东方悦达公司已向特灵公司支付170734.09元,特灵公司已向东方悦达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特灵公司称其没有向东方悦达公司开具发票,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悦达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东方悦达公司对于特灵公司所述的工程总金额284556.81元予以认可,亦认可其已向特灵公司支付170734.09元。东方悦达公司称其与特灵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特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施工,所以其不同意向特灵公司支付工程全款。东方悦达公司还称就工程量问题,其与特灵公司之间没有通过书面函件进行过沟通,双方是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的沟通。对此,特灵公司表示其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并认为根据《竣工验收单》显示,特灵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如果东方悦达公司主张特灵公司存在没有完成的施工内容,应由东方悦达公司举证证明。 另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
一、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3822.72元; 二、驳回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已交纳),由东方悦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