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298号
原告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伟、杨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东方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方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完成安装,现设备已经投入使用逾两年,但中建三局公司仍未支付全部费用,显系违约,故东方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结合双方均认可的电子邮件及中建三局公司关于存在增项的自认,本院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设备款 37 505元及安装费21 563.66元予以认可。东方公司主张增项设备款另有2400元税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三局公司虽辩称增项设备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其在承诺的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核实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双方签有让利10%的补充协议,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公司亦予以否认,本院对中建三局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东方公司(供应方,乙方)与中建三局公司(采购方,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第一标段变冷媒流量空调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设备费730 125元,安装调试费247 946.17元,合计978 071.17元,备注品牌均为大金,并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价和数量,备注以上设备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运输至中国农业银行北方数据中心第一标段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数量验收,点数,供应方必须持采购方三人有效签字的票据结算(项目材料员、项目合约经理、项目经理);2.质量验收,表面质量验收,严格按照合同第二款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检测中心检测,各项性能指标必须符合国标的规定,视为最终合格;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7.1预付款,7.1.1合同签订后10日内,在乙方提供给甲方设计院的技术资料满足设计要求的条件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款20%的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等额的预付款保函;7.1.2本项目预付款不抵扣,供货后直接转成供货款;7.2货款,7.2.1合同货物交货并经清点数量、交货外观检查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四方验收完毕,验收合格证签发后30日内,并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供总货款5%的质量保函;第八条付款条件,供应方已按合同约定供应变冷媒流量空调系统,质量经检验已合格,供应方技术质量保证资料已向采购方提交齐全,双方手续已完善,金额结算已按合同约定经采购方相关部门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中建三局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东方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向东方公司付款15万元,于2018年3月23日向东方公司付款40万元,共计付款75万元;东方公司已向中建三局公司开具发票共计75万元。现本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
庭审中,东方公司主张2018年4月本案合同产生了增项,增加了空调设备四台,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中建三局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世平发送了报价单、安装费用报价表及工程造价汇总表;上述材料显示增加空调设备4台,设备报价总计37 505元,安装费共计21 563.66元,其中设备报价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报价基本相同。东方公司确认上述设备均已到场安装完毕,因仅有4台设备故未有验收记录。中建三局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内容认可,认可存在增项,但称到场设备不确定,并在2020年7月20日庭审中承诺14日内核实增项情况及本案设备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逾期未提交承担不利后果;但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中建三局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核实情况。
东方公司主张增项设备报价为37 505元,报价汇总表价格为39 905元,增加部分2400元为税金,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双方签有让利10%的补充协议,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公司亦予以否认。
另查,东方公司曾于2018年4月16日起诉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撤诉。
一、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央空调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287 139.83元;
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7 139.83元为基数,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东方悦达(北京)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昕伟
书 记 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