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1号楼3层30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4号院49号楼3层8A31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变更新增合同款388072元,其主要依据是上洋公司提交的《太原广播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变更内容清单》(以下简称《变更内容清单》),但《变更内容清单》与上洋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签收货物时签署的《货物签收单》不一致,《变更内容清单》与最终用户太原广播电视台签署的《**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的附件《项目设备清单到货表》中的内容也不一致。一审法院只对“一体化柜配电柜,市电电总缆,上载、审核区操作台”这几款产品的数量进行了认定,而对一审庭审中上洋公司提到的《变更内容清单》中:1.序号为27,该列“产品全称为增加《L型导轨》,品牌为光翼,数量为100对,总价为4550”;2.序号为28,该列“产品全称为增加《绑线排》,品牌为光翼,数量为27个,总价为7020”;3.序号为29,该列“产品全称为增加《绑线杆(直杆)》,品牌为光翼,数量为230个,总价为2530”;4.序号为30,该列“产品全称为增加《绑线杆(200M弯度)》,品牌为光翼,数量为40个,总价为1080”;5.序号32,该列“产品全称为新增《LED拼接屏》,品牌为三鑫光电,数量为1套,总价为13700”。这5款产品在上洋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货物签收单》和最终用户签署的《验收报告》附件《项目设备清单到货表》中均无记载,说明上洋公司和最终用户并未收到《变更内容清单》中所列的上述产品。《变更内容清单》无法真实反映***司实际向上洋公司交付产品的内容,因此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变更内容清单》上仅有上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未经上洋公司**确认,无法证明上洋公司和***司已经就变更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款项支付等达成了一致意见。上洋公司与***司合作的太原广播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项目,最终用户太原广播电视台因项目时间紧张、财务和审批程序繁琐等方面的原因,要求先供货,再补签合同。***司本着对最终用户是国家单位的信任,不愿意放弃本次商业机会,在明知最终用户不与上洋公司签合同,上洋公司基于风险考虑也不会同意与***司签合同的情况下,自愿承担风险向最终用户供货。***司货到最终用户项目现场后,又利用上洋公司驻场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薄弱,疏于审查的特点,要求其在签署《货物签收单》的同时签署了含有价格的《变更内容清单》。根据商业惯例,买卖双方一般先就产品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才产生交货、收货等相关交易行为。本案中,签收货物时才要求确认产品价格,明显与商业惯例不符,且《变更内容清单》的确认人并非原合同的交易主体上洋公司,因此,无法证明上洋公司确认了《变更内容清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上洋公司和***司就《变更内容清单》达成了合意。综合前述,一审法院依据《变更内容清单》判令上洋公司向***司支付合同变更新增款项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洋公司和***司就变更事项尚未协商一致,也即双方就变更事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上洋公司提出《变更内容清单》中序号27、28、29、30、32项所列货物未收到,该部分货物在2020年12月15日的《货物签收单》和《变更内容清单》中均有体现,金额、数量、型号均能够一一对应。二、上洋公司认可***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上洋公司签收货物和确定金额,其行为后果应由上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洋公司向***司支付合同款3880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88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上洋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太原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其上载明,合同金额为165万元。1.首付款,签订合同3日内,付款至总合同金额30%;2.第一期款,设备到货甲方签收后,付款至总金额50%。3.第二期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95%;4.尾款,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后12个月,付款至总合同金额100%。
2020年9月15日,上洋公司向***司支付49.5万元。
2020年12月15日,上洋公司的***签署《变更内容清单》,载明了具体的产品全称、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或规格、数量以及修改说明。
2020年12月15日,上洋公司的***、**签署《太原广播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变更内容清单》(以下亦简称《变更内容清单》),除上述《变更内容清单》载明的内容之外,还增加了“总价差异”项,新增金额共计388072元。
2020年12月15日,上洋公司的***、**签署《货物签收单》。
2020年12月25日,上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项目验收。
2021年1月15日,上洋公司向***司支付115.5万元。
一审诉讼中,关于两份《变更内容清单》与《货物签收单》记载不一致之处,上洋公司称:1.《变更内容清单》载明的一体化柜配电柜为2台,但《货物签收单》中仅载明了1台;2.《变更内容清单》中载明的市电电总缆为350米,但《货物签收单》载明的为200米;3.《变更内容清单》载明的上载、审核区操作台为5联,但《货物签收单》载明的为一套,型号规格不符。对此,***司解释称:1.《货物签收单》载明的一体化柜配电柜和市电电总缆的数量系笔误,应以两份《变更内容清单》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且与业主签收数量一致;2.正常的操作台是以联为单位,多联组成一套操作台,一联大概是55厘米宽,案涉的操作台是5联组成的。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上洋公司拒绝陈述上载、审核区操作台具体有几联,亦拒绝与最终用户核实操作台宽度等情况。
经查,上洋公司所认可的其与业主签订的《验收报告》中,附件《项目设备清单到货表》载明:一体化柜配电柜为2台;市电电总缆变更前为200米,变更后新增150米。
一审法院认为,上洋公司与***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针对上洋公司所述《变更内容清单》与《货物签收单》不一致之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体化柜配电柜以及市电电总缆的数量,虽然《货物签收单》载明的数量为1台和200米,但鉴于上洋公司于同日确认的两份《变更内容清单》载明的数量均为2台和350米,且上洋公司与业主确认的数量亦为2台和350米,故应以此认定收货数量。关于上载、审核区操作台,***司对于计量单位的对应关系作出了合理说明,上洋公司仅予以否认,经释明后仍拒绝陈述货物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司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基于设备变更新增的合同款金额为388072元。
对于上述合同新增的款项,***司与上洋公司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司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上洋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洋公司应于庭审前支付完毕,因迟延付款给***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上洋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于***司要求上洋公司支付欠款388072元并赔偿损失(以388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上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司支付388072元并赔偿损失(以388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5日,有上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中包括以下内容:货物名称:L型导轨,规格型号:560MML型导轨2.0**,数量:100对;货物名称:绑线排,规格型号:200*2310MM,数量:27个;货物名称:绑线杆(直杆),规格型号:绑线杆(直杆),数量:230个;货物名称:绑线杆(200M弯度),规格型号:绑线杆(200M弯度),数量:40个;货物名称:LED拼接屏,规格型号:3.75双色,数量:1项。***司主张上述货物即为上洋公司所称《变更内容清单》序号27、28、29、30、32***的未收到的货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与上洋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上洋公司上诉称《变更内容清单》上仅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并无公司**确认,双方未就变更事项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系上洋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变更内容清单》以及《货物签收单》,确认增项以及价格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洋公司承担。并且,上洋公司提出未收到《变更内容清单》中载明的部分货物,表明双方就《变更内容清单》已实际履行,故上洋公司以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否定双方就变更事项达成合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洋公司上诉称《变更内容清单》中序号27、28、29、30、32项货物未收到,通过查明事实可知,上述序号中列明的货物在有上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中均有记载,货物名称和数量均与《变更内容清单》一致,上洋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签收单》上列明的货物L型导轨、绑线排、绑线杆(直杆)、绑线杆(200M弯度)、LED拼接屏与《变更内容清单》中列明的货物并非同一货物,故应认定上洋公司已经收到上述货物,本院对上洋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上洋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