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432号
原告:常熟市华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059242J。
法定代表人:柏正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倩,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泰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377066XN。
法定代表人:肖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华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幕墙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被告泰星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期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四年五个月)按照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2336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研发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研发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调整;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发包方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总额”。原告依约开展施工,涉案工程虽然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期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在单位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3800687.25元基础上,确认按照3650000元付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自涉案工程竣工以来陆续通过转账、承兑、汽车抵债等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拖欠时间长达数年,迄今为止仍未结清应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泰星机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玻璃多次开裂,到目前为止,尚未正式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研发中心1号楼、2号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安装结束后,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提交监理验收合格报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时间节点尚未到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泰星机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承接方)签订《研发中心1#、2#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研发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认(详见工程报价书),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调整,单价按工程报价书确定的价格列入结算(含相应的规费);乙方承诺在工程结算总金额的基础上下浮2%;本报价包括铝合金门窗的所有应用材料、加工、运输、堆放、安装,塑料薄膜包扎、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所发生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发包方一次性给付工程款总额;工程安装结束,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竣工图),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甲方进场通知,必须在25天内进现场安装,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安装完成;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备案起计壹年整;保修期间,乙方必须在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进行维修,最晚不得超过72小时,否则有权单方面另行组织人力进行维修,因此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而且乙方须对维修结果继续负责。
合同签订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研发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份之前施工完毕。
2016年4月23日,泰星机械公司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协商确认涉案工程按照365万元结算。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泰星机械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50万元,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15万元。
又查明:2014年9月10日,研发中心1#、2#楼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
又查明:2017年8月28日,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华科幕墙公司。
又查明:2019年4月15日,华科幕墙公司向泰星机械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泰星机械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五日内付清工程欠款及利息。泰星机械公司签收后未进行回函。
原告华科幕墙公司陈述,1、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是常熟市玖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总包办理了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工程系被告单独发包,未办理单独的竣工验收。原告施工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底,竣工后,原告将送审资料交给被告,由于被告的原因才迟延结算。2、本案开庭前,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要求进行维修,而且,合同约定保修期仅为一年。
被告泰星机械公司陈述,1、原告在2013年12月底施工完后,过完年因为有部分玻璃破损,进行了玻璃的更换,最终在2014年3月之前完工。2、原告做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玻璃会无缘无故破裂,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尚未验收合格。3、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在监理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尚未达到。
以上事实,有研发中心1#、2#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合同书、结算总价、律师函、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幕墙公司与被告泰星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原告实际对被告发包的涉案研发中心1#、2#楼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15万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2336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及双方结算等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利息233641元,合计1383641元,以及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华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利息233641元,合计1383641元,以及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00元,由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37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3700元由被告常熟市泰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