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赛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安商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赛安商贸不承担责任,驳回对赛安商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济南市府学文庙管理处监控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详细工程内容第16项记载“济南赛安订制监控机房,该工程东西13.75米,南北宽8米建筑面积110平方,总价为11万元”。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二)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工程以及限额以上乡村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工程不是建筑工程,可见建造监控机房不需要任何资质,即不存在任何非法转包等情况。2.基于上述规定与意见,赛安商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不违法,赛安商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全部建设款项足额支付给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施工过程中若因乙方操作不当、不服从指挥等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应当由***予以承担。二、针对原审判决中的赔偿明细,赛安商贸认为有以下几点错误。1.医疗费。***已经就医疗费得到赔偿,不能重复赔偿。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应举证其具有固定收入,如果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同行业,***属于农村户籍,收入来源主要是土地收入,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工资为每日200元,即使出来打工也是季节性、暂时性、不稳定性的,理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费。
***辩称,赛安商贸所述的原建设部意见及山东省住房和建设厅办法和通知主要强调的是安全管理以及许可的规定,而非赛安商贸所认为的是划分建设工程与非建设工程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认定赛安商贸担责准确无误。关于赛安商贸与***签订的协议中,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而加重了***的义务,涉及部分的协议应属无效,应不予认定。医疗费部分,***未获得赔付,且即使如一审所述,存在商业险部分,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赛安商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误工费,事发时***仅53岁,长年务工才能维持一家老小的生计,同时也与社会的实际相符合,在一审中关于误工费部分,法院进行了详细的审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采信了包工头***出具的欠发工资证明,并且结合当时的市场实际,进行综合认定,误工费的认定标准并不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我已经把工程款给***了,一审应当将责任划分。
***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提供劳务受害损失的医疗费136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8886.2元;2.判令赛安商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赛安商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赛安商贸(乙方)与案外人济南市府学文庙管理处(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资金编号Z-1411059)一份,约定甲方所需监控及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工程名称),经谈判小组确定乙方为成交供应商。合同后附《详细工程内容》,载明工程内容包含室外一体化网络高清球机等设备、监控机房建设等。赛安商贸与案外人济南市文庙管理处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3月11日,赛安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赛安商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项目为济南市府学文庙管理处监控机房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监控机房建设。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赛安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后***(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大明湖南路文庙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涉及范围内的(钢结构、彩钢板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均在合同上签字。审理过程中,********雇佣其在上述工程中工作。
2015年4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用电锯致伤左手,随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住院7天。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17.5元。***另提交其住院期间明细一份及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编号为403024738800)一份,均显示住院费用为13429.6元。***同时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显示其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医疗费用33.6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医疗费用213元。***、赛安商贸、***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5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贰佰叁拾元整。2015年4月15日,***向***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医药费壹万肆仟元,从2015年4月15日到2015年5月6日付清。***济南历城******门牌162号”。庭审中,赛安商贸、***均认可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称已与***结清工程款,并多支付8000元用于支付***的医疗费。***自认其每日工资为200元,同时自认已得到商业意外保险赔偿3000余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工伤认定申报材料补正通知书》(BZHNo201606130),载明***提交工伤申请材料。2016年9月12日,***因涉诉纠纷在一审法院立案,要求***赔偿损失。2017年2月6日,***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2016)鲁0102民初5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经***申请,2018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8年10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期限);2.被鉴定人***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护理);3.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营养期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支付本案公告费用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中,***是在***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致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提交的***向其出具的工资及医疗费的欠条,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赛安商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赛安商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资质的***,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赛安商贸、***应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赛安商贸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工伤申请,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赛安商贸、***的因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支付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因已付清工程款而消除责任,故赛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安商贸所称的***已获商业保险赔偿,应将赔偿数额予以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购买的商业保险受益人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已享受了商业赔偿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赛安商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赛安商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劳动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提交的病历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支付医疗费共计13676.2元,***应予以赔偿70%即9573.3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结合***提交的欠条、关于日工资为200元的**及市场行情,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应向***承担误工费24000元×70%=168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赔偿护理费6592元×70%=4614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7天,***应赔偿700元×70%=49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应承担50元×45×70%=157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和所需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应赔偿2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73.3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8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14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90元;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营养费1575元;六、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八、被告山东赛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山东赛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一份电话录音。拟证明其已经把工程款和1万多元的医疗费给了***。
赛安商贸没有意见,称该事件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质证认为,录音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录音人也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到庭也不能仅仅依据其口述进行认定,不能排除其为逃避责任而说谎的可能性,应当由***进行举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将1万元的医疗费交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赛安商贸未举证证明其上诉所称的施工许可证与本案争议的施工资质之间的关系,其以施工许可主张建造涉案监控机房不需要任何资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赛安商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支付医疗费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是否因购买商业保险得到保险赔付,与本案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支持***相应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的误工费,一审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提交的欠条和关于日工资为200元的**及市场行情予以确定,符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赛安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山东赛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