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博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4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未休年假工资82758.62元及2020年1月份工资6232.5元、2月份工资5972.5元、3月份工资5972.5元,4月份工资10000元,5月份工资8735.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劳动合同约定与事实上工资不一致,应以实际所发工资为准。本案被上诉人***是其会计,***负责发工资当然包括发工资条。所以我方认为***所发的这张电子工资条是双方之间就工资交流所形成。该工资条当中明确载明了河南众源代发工资项,虽在该工资条中没有河南众源具体代发数额,但是我方的银行交易记录当中,多笔河南众源代发工资的流水可见双方实际工资。 *****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是我们公司的财务人员,只负责发放工资,无权代表公司与员工商谈工资待遇,更无权代表公司与员工沟通工资待遇的变更。他刚才所提到的河南众源是否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及支付的任何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一审已经查明,截止目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是由长顺泽指派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是上诉人自己找到被上诉人求职的。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的社保缴纳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何处任职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6232.5元、2月份工资5972.5元、3月份工资5972.5元、4月份工资10000元、5月份工资8735.6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城公司原名称为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电工,基本工资为4500元,被告采用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按每月4500元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个人每月负担472.5元。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20]第187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6451.55元;二、被申请人*****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76元;三、被申请人*****结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账户户名623052002002124097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记录,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实发原告工资为4027.5元;原告所述,河南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月转账支付其银行卡的相关款项,系河南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为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该款项系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1月份工资6232.5元、2月份工资5972.5元、3月份工资597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6451.55元(4500-472.5+4500÷21.75×14-472.5)。 北京国东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网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北京国东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网架制造有限公司主要股东,或担任公司高管,本院确认被告华城公司与北京国东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网架制造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北京国东金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网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自2011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从事相同的岗位工作,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9月起计算,至2020年5月共计8年零9个月。本案,被告欠发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4500×9)。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故当年度应休未休年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到第二年的12月31日时仲裁时效届满,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支付2018年度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1年9月起计算至2020年5月不满10年,年休假为5天。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2天。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有效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元(4500÷21.75×12×2)。判决:一、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6451.55元;二、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三、被告*****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本案现有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每月实发工资为4027.5元。上诉人主张河南众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月转账支付其银行卡款项为其工资组成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起始时间错误、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一节,上述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