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6008号
原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与被告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多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多维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73804.9元;2.判决多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38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多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京冶公司与多维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多维公司因与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需要且自身资金紧张,与京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京冶公司向多维公司提供加工所需钢材,交货地点为多维公司工厂,多维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每吨每日3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京冶公司共向多维公司提供钢材733.352吨,多维公司尚欠货款873804.9元至今未付,京冶公司遂诉至法院。
多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京冶公司(供方)与多维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京冶公司向多维公司供应5*1500规格的Q235B材质的花纹板及不同规格Q345B材质的钢板,重量合计479.2吨,合同总价为2175160元(含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交货日期7日内,2019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将付给供方每吨每日3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京冶公司在第三方钢厂下订单订购多维公司所需钢板,并委托运输人员将钢板直接从第三方钢厂运输至多维公司工厂。2019年3月3日,京冶公司(供方)与多维公司(需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京冶公司向多维公司供应不同材质及规格的H型钢,重量合计254.152吨,合同总价为1203121.98元(含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交货日期7日内,按照检尺重量结算,2019年3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将付给供方每吨每日3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京冶公司通过相同的方式向多维公司发货。
京冶公司供货完毕后,多维公司出具《***》一份,载明:“**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贸易有限公司就‘南京LG乐彩化学新能源科技电池一工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北京和***贸易有限公司将该钢结构工程外委托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因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委托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购原材,共计支出3276373.48元。现‘南京LG乐彩化学新能源科技电池一工厂’项目,北京和***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计2358625.06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北京阳光友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给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2358625.06元,分两笔支付,4月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4月10日之前支付1358625.06元。发票由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开给北京阳光友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此后,北京和***贸易有限公司不用支付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这笔款项。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用支付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这笔款项。”
审理中,京冶公司称多维公司出具的《***》中载明的3276373.48元是多维公司单方核算的合同总价款,经京冶公司核算,京冶公司向多维公司供货的检尺重量共计691.98吨,总价款3232429.96元,北京阳光友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代多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358625.06元,京冶公司尚欠多维公司货款873804.9元。2019年4月8日,京冶公司向多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7380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维公司至今未向京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京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条、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京冶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多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京冶公司与多维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多维公司收到京冶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本案中,多维公司出具《***》确认与京冶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总额为3276373.48元,审理中,京冶公司自认的合同价款总额为3232429.96元,少于多维公司核算的金额,对于京冶公司自认的合同价款3232429.96元,本院不持异议。现京冶公司认可北京阳光友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代多维公司向京冶公司支付货款2358625.06元,多维公司尚欠京冶公司货款873804.9元,故对于京冶公司要求多维公司给付货款8738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京冶公司与多维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中约定多维公司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将付给京冶公司每吨每日3元违约金,第二份《购销合同》中约定多维公司应于2019年3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将付给京冶公司每吨每日3元违约金。京冶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多维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理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多维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73804.9元未付,京冶公司要求多维公司自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3月17日起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按每吨每日3元计算,现京冶公司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873804.9元;
二、被告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7380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原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由被告江苏多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