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4944号
原告:李珂洋,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4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珂洋与被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珂洋、被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珂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津宝劳人仲裁字(2018)第54号裁决书;2、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工友***、***通过网上获得信息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接待人XXX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8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喷漆车间做吊装工作时,掉落排风道地沟中,致使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腰3椎体压缩骨折;2.右髋部挫伤;3.右股骨远端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踝关节扭伤;6.双肺挫伤;7.右(应为左)季肋部软骨质损伤;8.糖耐量异常;9.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7年5月,被告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用编造的证人证言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以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驳回的裁决,故诉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通过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劳务派遣派往被告处工作的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履行了用人单位职责。原告受伤后,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对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仲裁,要求解除与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待遇、社会待遇等,这说明原告认可其与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换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李珂洋到被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未签劳动合同。2017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喷漆车间做吊装工作时,掉落排风道地沟中,致使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腰3椎体压缩骨折;2.右髋部挫伤;3.右股骨远端挫伤;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踝关节扭伤;6.双肺挫伤;7.左季肋部软骨质挫伤;8.糖耐量异常;9.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7年5月,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珂洋的工伤认定申请,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25日认定李珂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6月7日,李珂洋在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其与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珂洋提出与被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该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原告李珂洋与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志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对此原告李珂洋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京冶**(天津)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珂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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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项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