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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一米阳光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亮亮(**之夫),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杰,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一米阳光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路怡馨园2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余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陈发栋,均系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一米阳光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米阳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米阳光公司交付的工程有多处与设计图纸不相符的情况,经过**多次要求,均未改正。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一米阳光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也未采取一定的改正措施,已经构成违约,故**不应支付相关工程款。
一米阳光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图纸、微信和现场业主要求完成了施工,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我方主张**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且2018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所在餐厅开始试营业,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我方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米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下欠工程款89507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26852元(89507元×30%);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一米阳光公司立即就未按照图纸施工部分及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即减少支付5万元工程款;2、判令一米阳光公司支付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4200元,并承担违约金7240元(258560元×1%×28天),共计11440元;3、反诉费用由一米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6日,**(发包方、甲方)与一米阳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联投广场三楼32-2-3006-3010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内容及做法(详见《工程报价明细单》及图纸)。2.方式: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见附表)。3.工程期限:30个工作日。4.开工日期:2018年9月29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4.合同价款:个性化工程造价(人民币)258560元。第二条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队各执一份。设计费19600元由甲方支付。第四条工程项目及变更:4.1工程施工项目以《工程报价明细单》为准,不以图纸为准。4.2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4.3为保障双方利益,甲方如需变更或增减施工内容时,在该项目实施前,必须在工程变更单上签字,所有增减项款将于工程中期款一并结算。(二期款时候结算)。4.4按约定图纸已施工项目,若甲方需要更改,甲方负责拆改发生的全部费用。如甲方发生减项超过总价20%,甲方需向乙方缴纳减项金额的10%作为变更损失费。4.5发生以下情况时,乙方须补上增减项目明细表,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再施工:(1)合同项中材料及做法有变更或有增减项目发生时;后期增减项目均按合同折后价执行。(2)在合同报价项目中没有,但实际工程中非做不可的项目和实际需要发生的项目。(3)图纸上或实际上超出表上数量、单价、规格等部分或做法复杂部分。第六条工期延误:6.2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合同第三条,如甲方的工作责任)和其它原因,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6.3甲方未按期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6.4因甲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工程验收和保修:8.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标准化工地验收;(2)进场材料验收(包含水电材料,木工材料,油漆,乳胶漆材料);(3)隐蔽工程及细部工程验收(包含水电路工程,泥瓦工工程,木工工程,油漆,乳胶漆工程);(4)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参加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参加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一周内如甲方拒绝参加验收,或不予理睬乙方的验收要求,或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或私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期支付工程款。8.3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签字后的表格与合同条款同等有效。甲方验收认可的工程,如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乙方负责维修。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乙方组织进场准备施工时支付工程总价款50%(包含定金)即129280元;第二次木工进场施工之前支付报价确定总金额45%(包括项目外)即116352元;第三次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后(保洁之前)支付合同总价5%即12928元。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清尾款,乙方有权不予以签订保修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10.4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额的1‰。10.5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额的1‰。合同备注:后期如有变动,据实结算。合同附件包含《一米阳光装饰集团江夏分公司工程统一标准预算单【中端】》一份,其中就餐区包含大理石门槛、门头外立面等项目,预算表备注门槛石以现场所产生的实际量计算,预算25米,人工单价220元/米,总价5500元。第十一项费率提取中的设计费19600元、运杂费10010.1元、管理费16016.2元,均无折扣。预算总价263568元,合同价258560元。合同签订当日,**向一米阳光公司转账支付首期工程款129280元。2018年10月14日,一米阳光公司进场施工,11月11日木工进场。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11月19日,双方到施工现场进行验收,未签署书面验收文件。11月30日,案涉工程所在餐厅开始试营业。
一审法院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及口头方式协商工程变更事项。门槛石实际工程量为5米、造价1100元,比预算单报价减少4400元。增加吧台43**元、大理石吧台28**元、迎宾台15**元、踢脚线1560元、灭蚊灯356元,共计10616元。据一米阳光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工程运杂费增加为10355.1元,管理费增加为16568.2元,较预算单共增加897元。工程总价款增加为253625.9元,据实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增项为45161.6元,结算单工程总造价为298787.5元。一米阳光公司据此主张**欠付工程款为89507元。**对增加的踢脚线、灭蚊灯予以认可,但认为增加的吧台、大理石吧台、迎宾台价格过高,对增加的运杂费、管理费897元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一米阳光公司申请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胜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口头协商的工程变更事项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认为当日尚未安装门头玻璃,实际未竣工。**提交照片拟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一米阳光公司认为裂缝仅为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另提交42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因一米阳光公司延误工期而产生的损失,一米阳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米阳光公司与**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一米阳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支付首期和第二期装修工程款共计209280后,因**对装修中存在的增项费用及质量瑕疵等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遂未付余款。关于增项费用10616元,双方均认可踢脚线1560元、灭蚊灯356元,予以确认。吧台、大理石吧台及迎宾台共计8700元,系双方沟通后增加的工程项目,**辩称价格比淘宝贵而不予认可,缺乏依据,对该增项8700元,予以认定。关于增加的运杂费、管理费897元,一米阳光公司预算单中已标明无折扣,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增加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对该增项不予认定。综上,工程增项费用共计10616元,扣减未发生的门槛石费用4400元,实际工程款增项为6216元。因双方签订合同及预算单时,在预算总造价基础上整体打折后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58560元,故工程结算总造价应在此合同价款基础上加上增项费用。现一米阳光公司径直在未打折的总造价基础上加上各增项费用认定结算总造价,并据此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违反合同第4.5条约定,不予认可。经核算,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应为264776元(258560元+6216元),**已付209280元,下欠55496元未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反诉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竣工验收文件,但**在案涉工程所在商铺经营的火锅店已于2018年11月30日营业,表明其已经实际使用承揽工作成果,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墙面开裂等瑕疵和工期延误问题,一米阳光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瑕疵严重程度及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互抵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一米阳光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96元;二、驳回湖北省一米阳光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反诉受理费43元,共计1357元,由湖北省一米阳光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米阳光公司与**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米阳光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竣工验收文件,但**在案涉工程所在商铺经营的火锅店已于2018年11月30日试营业,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但一米阳光公司对该问题承担的是保修责任,故**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伟
审 判 员  张文霞
审 判 员  刘鑫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洁
书 记 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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