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40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辉,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薛裕健,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二街2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唐冀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英,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建设公司)、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之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以农村的标准计算刘辉与辉之强劳务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金额,改判刘辉不应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刘辉与辉之强劳务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辉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明刘辉与辉之强公司财务是否混同,事实上,刘辉个人财产与辉之强劳务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并未混同。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财务相互独立而直接判定刘辉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前一年的时间内,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在一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在外务工的收入,其并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辉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允。***在进行幕墙的安装工作之前,辉之强劳务公司就针对本类岗位的所有人员进行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并且进行了专业的指导。***受伤的原因系其自身在工作中由于操作不慎而导致,故应当由***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在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中也明确认定了***未举证证明事故系因辉之强劳务公司所提供的工具出现故障所造成的伤害,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辉之强劳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故刘辉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也不适宜。(四)一审法院未将辉之强劳务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在本案中,辉之强劳务公司已经为***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9249.28元。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当按照其所认定的赔偿比例确认辉之强劳务公司和***各自承担的金额,然后再从辉之强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的其他损失标准过高,具体理由如下:1.参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中所确定的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总计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340元;因***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四周,即***的误工时间应为17天+28天=45天,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认定为:53315元/年/365天*45天=6573元。2.上述赔偿款金额加上按照农村标准的残疾赔偿金29340元,医疗费19249.28元,故***的损失共计61182.28元,按照***承担60%的责任计算,辉之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24472.91元,将辉之强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249.28元予以品迭,辉之强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5223.63元,刘辉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在5223.63元的范围内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得到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的上诉请求。
天悦建设公司述称,辉之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对一审判决有关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任何异议,没有要求天悦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是对一审判决有关天悦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可,天悦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责任,不是二审的范围。只要天悦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辉之强劳务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一审判决有关天悦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复地置业公司述称,以一审判决为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天悦建设公司、复地置业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64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1月24日,***在辉之强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复地金融岛”项目从事玻璃幕墙、铝板安装工作时,操作切割铝板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导致左拇指指间关节离断伤。***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遗嘱建议:1、休息四周,四周后门诊诊视。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000元。辉之强劳务公司支付了***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二)1、复地置业公司系项目业主单位,天悦建设公司系项目承包单位,天悦建设公司与辉之强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辉之强劳务公司。2、辉之强劳务公司系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为刘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就诊资料、司法鉴定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辉之强劳务公司雇员,在为其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辉之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系因辉之强劳务公司提供的工具出现故障所造成的伤害,一审法院推定***在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操作不当,故酌情确定辉之强劳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刘辉系辉之强劳务公司的一人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财务相互独立,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悦建设公司、复地置业公司均系合法发包和分包,故不承担责任。关于***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伤残赔偿金。***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20年*0.1=72308元。2、护理费。***主张按150元/天,计算17天,共25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17天,一审法院酌情按20元/天予以支持,共计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天×17天=8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7、误工费。***主张69267元/年÷12个月×3个月=17316元。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四周月,酌情确定误工期为2个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3315元/年(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2个月=8885.83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90433.83元。综上,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应予赔偿***的各项损失为89615.29元*80%=72347.0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赔偿72347.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负担796元,由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负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辉之强劳务公司提交了转款记录等,拟证明辉之强公司员工张小华向何明清转款2万余,用于垫付***医疗费。***质证称,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性质是否用于医疗费无法确认。医疗费应另案起诉,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且该证据二审中提交,也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已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医疗费当中关于辉之强公司已经垫付的金额是否应该在本案中确定金额中予以扣减;3.案涉误工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确定的标准是否过高;4.刘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本身就是在城镇务工中受伤,其在一审中也已提交了村委会、居委会等出具的其在城镇外务工的证明,刘辉与辉之强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关于刘辉、辉之强劳务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医疗费当中关于辉之强公司已经垫付的金额是否应该在本案中确定金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由于***在一审中未主张医疗费用,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在判决中认定辉之强劳务公司是否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刘辉、辉之强劳务公司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误工期、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确定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四周,加上实际住院期间17天,且刘辉、辉之强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休息四周即一个月……”,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两个月正确;依据***住院治疗和进行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及护理费用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用2550元及交通费500元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受害人收到伤害的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辉之强劳务公司是自然人刘辉独资设立,***受雇于辉之强公司,为其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辉之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刘辉虽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刘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辉之强劳务公司、刘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上诉人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刘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