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330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40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薛裕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照,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二街2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唐冀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英,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6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起,原告即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复地金融岛”工地从事玻璃幕墙、铝板等安装工作。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建设单位,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其整体施工分包给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切割铝板的过程中,机器突然启动将原告的左手拇指割伤。原告受伤后,班组长何明清及其工友将原告送到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拇指指间关节离断伤,左拇指指间关节毁损。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一直推诿。另查明,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幕墙安装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是本案的主体。3、对于原告赔偿的金额、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由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误工期限3个月过长,医嘱上是休息一个月;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原告未经仲裁便诉讼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与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由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2、原告曲解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复地金融岛”项目从事玻璃幕墙、铝板安装工作时,操作切割铝板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导致左拇指指间关节离断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遗嘱建议:1、休息四周,四周后门诊诊视。经本院委托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另查明,1、被告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系项目业主单位,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系项目承包单位,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

2、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就诊资料、司法鉴定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雇员,在为其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提供的工具出现故障所造成的伤害,本院推定原告在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操作不当,故酌情确定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财务相互独立,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天悦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复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均系合法发包和分包,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

1、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20年*0.1=72,308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17天,共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17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予以支持,共计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7天=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69,267元/年÷12个月×3个月=17,316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四周月,酌情确定误工期为2个月。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3,315元/年(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2个月=8,885.83元。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90,433.83元。

综上,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9,615.29元*80%=72,347.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72,34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负担796元,由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四川辉之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