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汕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赵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桔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练旭、孙志鑫,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桔盛、被上诉人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练旭、孙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博华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当期租金8万元(酌情)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博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2016年7月1日博华公司没有使用广告牌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称“至本判决发出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提供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使用证据”的认定错误。一是汕特公司提供了2016年7月1日之后博华公司仍继续使用广告牌做广告的照片,一审法院对这个证据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二是博华公司起诉状及证人证言表明,博华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该广告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博华公司仍在使用广告牌且于2016年10月23日进行了修缮。一审判决既认为博华公司有使用广告牌继而支持博华公司的基于第三方的损害赔偿,又认为汕特公司没有提供使用证据而不支持汕特公司要求博华公司因此获利而应支付的费用,明显对汕特公司和博华公司采用了双重标准;三是博华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自认2016年7月之后仍继续使用广告牌直至被拆除;四是庭审中证人也证明了博华公司2016年7月之后仍继续使用广告牌;五是根据一审博华公司提供的《关于征用广告牌设置“创文”公益宣传的通知》材料所述,政府初衷是希望征用两面,留一面给博华公司使用。而结合汕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最终政府只征用了其中一面,另外两面一直由博华公司使用。另外,一审中博华公司答辩称汕特公司提供的照片别有用心、有意拼照,却无相关证据,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所述,博华公司使用广告牌事实既有相关照片作为直接证据,又有博华公司自认、证人证言、政府文件等相关旁证。(二)一审法院关于租期的认定错误。2015年2月15日,博华公司和汕特公司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合同书》,博华公司和汕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的标的是揭阳市区莲花大道与临江北路交叉西南角的T单位立柱三面电脑喷画射灯广告牌的使用权。根据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汕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博华公司拥有涉案广告牌的使用权,使用权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但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七条“广告场所使用权届满,使用权出让金由乙方按该时市政府的有关收费标准逐年缴纳”的规定,汕特公司对涉案广告牌的使用权,并不仅限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而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自动展期,但2016年7月1日后,要重新缴纳使用费。因此,该合同使用期限应该属于不定期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7月1日后租期无效错误。同样,合同自动展期将使使用权变相成了无期限约定的理解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博华公司并没有很好的理解不定期与无期限的区别。另外,一审反诉答辩状中博华公司自认2016年7月上旬多次接到榕城区创文办通知,征用广告牌用于创文宣传,征用半年。这个事实也反证了该期间广告牌业主仍属于汕特公司与博华公司,否则政府怎么会发出征用通知?同时,根据《广告牌租赁合同书》“如遇政府规划等需要,广告牌须迁移的,凭政府通告甲、乙双方应无条件付出。按实际已发布时间计算租金”的约定,本诉所涉合同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发布时间计算,确定终止日为2017年1月10日。(三)一审法院对广告牌的损害赔偿认定错误。一是损害赔偿的事实是否存在证据不足。博华公司只是提供了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单据及证言,不足以说明其有进行广告牌修缮行为,如有修缮行为也无法确定具体价格。二是如汕特公司进行了相关修缮行为后被政府拆除,其损害是由于第三方造成的,也不应当由汕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如按这个逻辑,汕特公司关于广告牌立柱的建设耗资30多万的损失是否可以因博华公司没有告知拆除而要求博华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程序错误。博华公司提供了《关于征用广告牌设置“创文”公益宣传的通知》作为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但是却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租金利息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年下半年租金的预付及产生的利息属于合同订立前双方约定的预期收益,一审判决返还预先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没有依据,于理说不过去。(二)一审判决赔偿博华公司经济损失29945元,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显不当。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是适用违约赔偿的,而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的规定是适用未违约在义务未约定情况下法定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于维修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维修义务属于意思自治范畴,《租赁合同书》“乙方负责广告架设置之一切费用”、“甲方应负责广告牌及画面的维护、保养,保证牌架的安全、面板、灯具、广告看板、电路的完好,否则由甲方负责赔偿”均对广告架、广告牌维修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广告牌维修属于博华公司义务,不能由汕特公司承担。同时,正是由于双方“如遇政府规划等需要,广告牌须迁移的,凭政府通告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的约定,汕特公司没有对价值30多万的广告架被拆除一事要求追究博华公司责任。反过来,汕特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博华公司和汕特公司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2017年1月10日,博华公司因此获益,根据《广告租赁合同书》“按实际已发布时间计算租金”及“甲方应依期付款,若逾期,每天按应付款项的2%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博华公司除了应当向汕特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的广告牌租金8万元,还应当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由于博华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第三年下半年(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广告牌租金,因此博华公司在支付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租金8万元和2016年8月21日起2017年1月10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时,可以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博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汕特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汕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一)一审法院认定汕特公司对广告牌的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汕特公司无法提供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使用依据是正确。汕特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其对涉案广告牌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自动展期,是汕特公司在故意曲解,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从2004年10月18日揭阳市建设局与汕特公司签订的《广告场所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广告场所出让期限届满,出让人无偿收回广告场所使用权”的约定以及揭阳市人民政府的揭府函(2011)108号批复文件可以看出,无论是市政府还是建设局,都只批准涉案广告场所的使用权期限到2016年7月1日止,根本没有同意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自动展期,汕特公司的主张明显违背市政府的批复及建设局的出让意愿。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汕特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2016年7月1日之后广告场所使用权的依据,包括与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继续出让的协议书、市政府可续约和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继续缴纳使用费的收据,而汕特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汕特公司无法提供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使用依据是正确的。在2017年1月即创文结束后,政府有关部门在直接通知汕特公司后立即将涉案广告牌完全拆除,这便是使用期届满不同意续约的最直接体现,足以证明政府是不批准汕特公司对广告牌使用期限届满后自动展期的,汕特公司主张其继续取得使用权是站不住脚的。(二)一审判决关于租期的认定正确。第一,揭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只批准由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汕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出让年限仍以原出让年限相同,置换后不再收取使用权出让金,并无批准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与汕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让年限届满后可以再收取出让金后延长使用期限。因此,涉案广告场所使用期限至2016年7月1日止是市政府的原则性规定,根本不存在汕特公司所主张的可以不定期延长租期的问题。第二,汕特公司在没有取得2016年7月1日之后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博华公司签订超过2016年7月1日之后的租期明显无效。第三,直至一审判决前,汕特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2016年7月1日之后继续取得广告场所使用权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超出使用期限的租期无效完全正确。第四,至于为何创文办会通知博华公司创文征用广告牌事项,是因为在此之前广告牌是博华公司在使用,创文办通知博华公司自然也是无可厚非的。汕特公司据此主张博华公司与汕特公司还是征用期间的业主,这是不合常理的。创文办是根据政府的创文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依职权征用广告牌,根本无需理会广告牌的真正出租人以及使用期限等手续问题。第五,博华公司在起诉状中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没有陈述有继续使用广告牌,汕特公司上诉状中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汕特公司主张博华公司在征用期问一直使用两面广告牌,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汕特公司没有提供其在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使用依据,其与博华公司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超过使用期限的租期无效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三)一审判决对广告牌的损害赔偿认定正确,判决汕特公司赔偿博华公司经济损失29945元,依据充分,合理合法。第一,博华公司提供的广告牌维修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及证人赖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博华公司有对涉案广告牌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工料费共29945元的事实。第二,汕特公司声称广告牌被拆除是第三方造成的,无需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始终在回避广告牌被拆除直接原因是其对广告牌使用权期限届满,无权继续使用广告牌的事实。汕特公司隐瞒广告牌使用期限与博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最后因超期租期无效,广告牌被拆除,才会给博华公司造成该项经济损失。第三,汕特公司接到政府要拆除广告牌通知后也不及时通知博华公司,将可利用的灯具等材料先拆除,减少博华公司的经济损失。至于汕特公司称其耗资30多万建设的广告牌立柱被拆除,根据《广告场所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广告场所出让期限届满,出让人有权收回广告场所,拆除广告牌,政府拆除该广告牌也是合理的,这也与博华公司无关。二、一审程序合法,汕特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明显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开庭期间,博华公司出示《关于征用广告牌设置“创文”公益宣传的通知》该份证据,汕特公司代理人当庭进行质证,这有庭审笔录可作证。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判决汕特公司返还租金及利息,依法有据,合理合法。汕特公司隐瞒广告牌使用权期限,导致超过使用期限的租期无效,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同时又遇政府创文需要,先征用后又拆除,导致博华公司也无法继续使用广告牌。汕特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可向博华公司继续收租金,已收租金依法应当返还博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汕特公司的行为既然已构成违约,那么就应当承担赔偿返还租金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并没有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一条作为判决汕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945元的依据,不存在矛盾,并无不当。虽然《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博华公司负责维护保养广告牌”“如遇政府规划等需要,广告牌迁移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但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不存在租期无效的情形。但在本案中,汕特公司违约在先,导致租期无效,广告牌被拆除,才造成博华公司该项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违约的情形来认定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汕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945元,是合理合法的。同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该条规定并不是本案中作为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三)汕特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2017年1月10日是无中生有。
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博华公司、汕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汕特公司返还博华公司租金12777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7778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汕特公司赔偿博华公司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994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汕特公司承担。后汕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博华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当期租金8万元(酌情);2.判决博华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博华公司与汕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汕特公司将其取得的位于揭阳市区莲花大道与临江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T单立柱三面电脑喷画射灯广告牌(含广告射灯24盏)出租给博华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共三年;每年租金为20万元,博华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第一年上半年(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广告牌租金10万元和第三年下半年(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广告牌租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剩余的租金由博华公司在每年的8月20日前和2月25日前付清后半年租金,付款方式以现金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后,博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汕特公司第一年(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第二年上半年(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和第三年下半年(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广告牌租金合计40万元。汕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广告牌交付博华公司使用。博华公司在使用广告牌期间,于2016年10月23日对受超强台风“海马”严重破坏、全新设置的广告射灯及电路配套进行全面维修而用去29945元。
另查明,汕特公司在与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汕特公司对上述广告牌的使用年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至本判决发出之日止,汕特公司无法提供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使用依据。
再查明,博华公司在使用广告牌期间,2016年7月14日起,广告牌被揭阳市榕城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征用至2017年1月10日,后广告牌被政府部门拆除。博华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博华公司和汕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但该《租赁合同书》中汕特公司超出其使用期限的租期无效,造成无效的责任在于汕特公司,汕特公司多收取博华公司的租金应予以退还。因此,博华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博华公司、汕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汕特公司返还博华公司租金127778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博华公司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9945元,理由依据充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汕特公司要求博华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当期租金8万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博华公司和汕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二、汕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博华公司租金12777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汕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华公司经济损失29945元;四、驳回博华公司、汕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730元,反诉受理费900元,合共2630元,均由汕特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博华公司与汕特公司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书》约定:汕特公司负责广告架设置之一切费用;博华公司负责广告牌及画面的维护、保养,保证牌架的安全、面板、灯具、广告看板、电路的完好,否则由博华公司负责赔偿;如遇政府规划等需要,广告牌须迁移的,凭政府通告应无条件服从,按实际已发布时间计算租金;更新的广告位置,由汕特公司另行择点。
再查明,本院向揭阳市榕城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调查其征用涉案广告牌的实际情况时,其复函确认:2016年7月其征用了涉案广告牌其中两面用于设置创建广东省文明城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益宣传广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解除博华公司和汕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汕特公司主张博华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至2017年1的租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从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汕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看,虽然汕特公司拥有涉案广告场所的使用权年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但该《补充协议书》第七条还约定了广告场所使用权届满,使用权出让金由汕特公司按市政府的有关收费标准逐年缴纳,故此可看出《补充协议书》不仅没有排除汕特公司对涉案广告场所在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继续使用,反而对期限届满后的使用权归属及出让金的缴纳做了相应的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限,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并没有证据显示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了异议,而博华公司在2016年7月1日之后使用涉案广告牌时也并没有受到阻碍或影响,因此,汕特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广告场所有合法的使用依据并诉请博华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的确定应按博华公司实际使用广告牌1面和140天确定,金额为25926元。一审法院驳回汕特公司要求博华公司支付租金的全部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博华公司主张汕特公司返还租金127778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博华公司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的租金,而涉案广告牌于2016年7月14日开始被征用2面,博华公司实际只使用其中的1面,因此,博华公司主张汕特公司返还租金的理由成立,但金额应按被征用2面及36天确定,为13333元。由于双方对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书》没有异议,博华公司已支付的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租金10万元,汕特公司也应一并予以返还。因此,汕特公司应返还博华公司租金共113333元。一审判决认定汕特公司应返还博华公司租金为12777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汕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博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广告牌被征用后,没有及时协商一致,导致双方互有违约行为,且过错责任相当,因此,对于汕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博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述博华公司应支付汕特公司的租金与汕特公司应返还博华公司的租金金额相抵,汕特公司应返还博华公司租金87407元。
关于博华公司主张因汕特公司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9945元的认定问题。博华公司主张因汕特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29945元,提交了证人赖某出具的维修清单、收款收据为证,且证人赖某、杨某对广告牌因台风被吹坏了灯而进行维修的事实出庭作证,因此,博华公司主张因台风破坏导致对涉案广告牌进行维修支出费用29945元的事实可予认定。由于博华公司仍继续使用广告牌其中1面而获利,故对于维修涉案广告牌的费用可由博华公司自行承担10000元,余19945元由汕特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博华公司维修涉案广告牌的费用均由汕特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汕特公司主张博华公司因维修造成损失依据不足及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审查,博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举证时当庭出示《关于征用广告牌设置“创文”公益宣传的通知》,汕特公司也当庭进行了质证,故汕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已对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进行了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况,租赁物维修的负担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并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汕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东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金87407元;
四、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2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945元;
五、驳回广东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东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730元、反诉受理费900元,由广东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广东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广东博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广东汕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文双
审判员  陈爱萍
审判员  黄小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敏君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