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3640号
原告: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曾晓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0560号关于第40814324号“扬子零风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诉争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气体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814324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群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个人用电风扇等。
二、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超出其使用的商品或商品固有属性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即构成带有欺骗性。
诉争商标汉字“扬子零风感”构成。其中“零风感”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应被认定为带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商品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郑雅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杜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