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晓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菊,北京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子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扬子空调公司。
2.申请号:40814324。
3.申请日期:2019年9月4日。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群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个人用电风扇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0560号《关于第40814324号“扬子零风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诉争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气体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扬子空调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扬子空调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扬子零风感”构成。其中“零风感”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应被认定为带有欺骗性,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扬子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
扬子空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构成要素的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不具有相悖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2.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3.被诉决定适用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绝对性条款,如有类似在先核准注册的先例就应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1106类商品上“美的无风感”等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或通过初审,“无风感”与“零风感”含义较相近,故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可以认定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产生误认”是指诉争商标标志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不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扬子零风感”,“零风感”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空调等设备的出风效果等功能、特点产生误认,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扬子空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扬子空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扬子空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