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56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上海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25547580C。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与被告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妍,被告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3168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沧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20年2月9日16时49分左右,***装饰城火星人集成灶店内发生火灾,经沧州市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火星人集成灶店内东北侧,起火点位于店内柜式空调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空调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经了解店内KFRD-52LW/54DF1-E3空调系店主***于2018年购买,被告售后人员安装。事故发生后***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向被告沧州售后反映情况,售后员工到场拍照后微信回复《情况说明》称:机组内部无异常部位,不存在起火点,着火烧损起因不在空调本身(《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火灾发生后,沧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为查明空调与火灾发生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其提供KFRD-52LW/54DF1-E3空调说明书、设计图纸、线路图等相关设计资料并与原告联系,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鉴定KFRD-52LW/54DF1-E3空调自身质量和安装质量不合格,该空调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赔偿事宜,被告未予答复,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损失316822元,现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扬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我司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案涉火灾原因系我司产品导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2月9日17时09分,沧州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沧州市运河区配楼火星人集成灶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火星人集成灶店内物品及东墙彩钢板烧毁,全友家居店内物品及东墙彩钢板烧毁、顺辉瓷砖店内物品烟熏,无人员受伤。沧州市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沧运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2月9日16时49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火星人集成灶店内东北侧,起火点位于店内柜式空调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吸烟、空调电源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空调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另,火星人集成灶店内柜式空调系由被告生产。 又查明,沧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人保财险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其中保险总金额为886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沧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人保财险申请理赔,2020年5月1日,原告人保财险向被保险人沧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6822元。2020年4月27日,被保险人沧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人保财险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签发的财产综合险PQBB201913090000000405号保险***,保险金额为88633477.76元,于2020年2月9日因火灾出险受损。根据条款将损失金额(大写)叁拾壹万陆仟捌佰贰拾贰元(小写)316822元予以赔付。我方同意,在收到前款款项后,我方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同时我方保证协助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此等协助包括为贵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提供便利及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等。如果因我方未履行前述义务,致使贵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或使贵公司的追偿权受到影响,我方将赔偿贵公司的全部损失。”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人保财险委托河北智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火星人集成灶店铺火灾与店内柜式空调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冀质鉴(2020)03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和现场勘验情况,委托鉴定的火星人集成灶店铺火灾中烧毁的柜式空调,其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空调质量问题导致空调辅助电加热装置非正常工作出现高温外泄引发火灾,因此该空调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沧州市运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沧运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消防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人保财险在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为查明火灾原因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扬子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及原告均予以书面说明答复,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吸烟、空调电源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空调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的可能”,结合冀质鉴(2020)03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委托鉴定的火星人集成灶店铺火灾中烧毁的柜式空调,其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空调质量问题导致空调辅助电加热装置非正常工作出现高温外泄引发火灾,因此该空调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系案涉柜式空调引发本案火灾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案涉柜式空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该型号空调所使用的日用管状电热元件产品认证证书,欲证实案涉空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该型号产品允许生产并进入市场销售,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空调及其所使用的日用管状电热元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被告虽申请对案涉火灾事故成因鉴定,但本院鉴定部门会同原、被告双方委托咨询多家专业鉴定机构,均回复无法鉴定;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扬子公司作为案涉空调的生产者,应当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沧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火灾损失,因此取得了向实际侵权人被告扬子公司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权利仅限于其赔偿的保险金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3168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3168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