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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4083号
原告:临沂市富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新2**国道与金七路交汇处路北临沂美鑫产业园C栋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4930462333。
法人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临沂市富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医疗费和餐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富康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仲案字〔2021〕161号)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案外人**2020年2月13日签订了《净化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由案外人**雇佣工人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每个单项工程,并负责承担所雇佣工人的劳务费、食宿、保险、赔偿等一切费用,案外人**雇佣的工人无论***因何原因发生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全部由案外人**自行承担。被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富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不认可案外人**2020年2月13日与富康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承包协议书》,我家属在2021年4月底与富康公司协商不成,让我们自己去申请工伤,之后**咨询律师后,改口为承包,所以为原告提交的《净化工程承包协议书》后补造假协议,有意减少赔偿。**实为富康公司项目经理,并非承包关系,**是公司法人***的小舅子,**也不具备用工资质,2020年我的所有住院发票也在富康公司三番五次打电话后,全部寄给了富康公司,与**就协商赔偿问题录音上,**也一直让我妻子与富康公司老板**谈,***和我妻子多次通话录音也说我在富康公司干的不错,符合富康公司干满三年交社保的规定,说正准备去提交申请,接着我就出事了。这就说明了富康公司认可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另有公司不同项目由不同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经理有**、**、**,给我的伙食补助费也能说明问题,本人能够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证据链,足以证明本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与原告富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支付被告工资,另外,支付我医疗费、餐费、交通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富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富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案外人**与原告富康公司签订的《净化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富康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所有工人也是案外人**雇佣,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证据三、案外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是同案外人**就工作的事项进行单线联系,与原告无任何交际,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给被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劳动报酬是案外人**发放;证据五、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案字〔2021〕1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案外人**2020年2月13日与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家属在2021年4月底与富康公司协商不成,让被告自己去申请工伤,之后**咨询律师后,改口为承包,所以该《净化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后补造假协议,有意减少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理不在工地的时候由我去给工人买工具、付餐费,然后再由**把这些费用微信转账给我,这是工作上的聊天记录,不是单线联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转账是我预支的工资款,另有*****1付给我妻子***行卡的工资款,上面注明为工费;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经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净化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为后补造假协议,本院认为该《净化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未约定净化装修工程承包施工的工程地点、范围,不能证明该协议与本案所涉东***净化装修工程有关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富康公司给被告开具的2020年3月3日出具的《开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工程部施工人员***身份证号411303198006××××…,因我公司已逐步恢复日常生产施工,为保障公司各部门正常运转,故以上员工需来公司报到复工,请各单位予以放行”,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该《开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富康公司员工;证据二、公司同事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富康公司员工,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工作现场发生工伤事故;证据三、《微信考勤打卡截图》一宗共计20页,包括被告出勤的对工条。项目经理不在现场,需有被告给所有工人拍照,微信发给项目经理。然后发给公司作为考勤用,项目经理在现场,项目经理拍照,工作群有原告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工作截图,可以证明公司整体是由***管理。证明被告人按公司要求按时上下班,服从公司统一管理制度。证据四、***之妻**与原告富康公司会计**1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与公司项目经理**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所有通话都是以富康公司名义在协商处理,录音是在富康公司管理层就本事进行协商时录制,没有侵犯个人隐私,过程没有欺诈,为合法取得;证据五、工装照片四张(现有春秋装及夏装),证明本人服从富康公司统一管理,穿工装上下班;证据六、2018年、2019年富康公司给**的四张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与**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富康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一部分钱由**给***微信转账预支,一部分钱由富康公司***转账***之妻**账户,附言为工费),因***经常在外地,家里用***,让富康公司直接转入妻子账户。被告为富康公司工作员工,工资由富康公司会计发放。被告不认可案外人**2020年2月13日与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家属在2021年4月底与富康公司协商不成,让被告自己去申请工伤,之后**咨询律师后,改口为承包,所以该《净化工程承包协议书》为后补造假协议,有意减少赔偿。**实为公司项目经理,并非承包关系,**为公司法人***小舅子,**也不具备用工资质,2020年所有住院发票也在富康公司三番五次打电话后,全部寄给富康公司,与**就协商赔偿问题录音上,**也一直让被告妻子与富康公司老板**谈,***和被告之妻多次通话录音也说被告在富康公司干的不错,符合富康公司干满三年交社保的规定,说正准备去申请交,接着出事了,这就说明了富康公司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有,富康公司不同项目由不同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经理有**、**、**,给被告的伙食补助费也能说明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富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说明:被告在东***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之前**转被告5000元,受伤后转给被告3600元,一共8600元。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这些是被告预支的工资。证据七、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泰工伤东决字[2021]第90号工伤认定书及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日作出的***仲案字〔2021〕16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富康公司是劳动关系。证据八、工伤认定书快递邮寄回单一份,证实富康公司已收到工伤认定书。
原告富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案外人**是被告***的雇主,富康公司开具该份证明系为了在疫情期间方便工人进出,并非承认***与富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言仅就***的受伤经过进行了描述,并不能证实***与富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所称的打卡照片均发送给了案外人**,事实上是**为了计算上工人数、方便日后结算工资进行的拍照留证,而并非***说的富康公司的考勤打卡;对证据四中富康公司会计**1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中仅出现了一名女性的声音,且该名女性的身份无法确定,通话内容不能完全反映出富康公司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该份证据富康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与**的通话记录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记录中仅体现出一名男性的声音,对该名男性的身份无法确定,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提供衣服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在富康公司工作,与富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六中的2018年、2019年的转账记录收款人并非被告,且对方账户姓名并未明确显示就是**1,仅凭这两张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被告与富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转账摘要中的工费也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工资,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在被告陈述中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垫付工资,被告***均已认可。充分说明***工资系由**进行发放,与富康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七的两份证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富康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富康公司已收到,富康公司正准备起诉。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邮寄单回执无异议,富康公司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并准备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于2020年3月3日开始复工,从事净化板安装工作并领取报酬,接受富康公司管理,该工作是富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关于***主张的350元的日工资标准,富康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可***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日富康公司向被告***出具开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工程部施工人员***身份证号411303198006××××…,因我公司已逐步恢复日常生产施工,为保障公司各部门正常运转,故以上员工需来公司报到复工,请各单位予以放行,并加盖富康公司的印章。2020年5月11日,***在东***日化84消毒液车间安装净化板过程中受伤,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9日作出泰工伤东决字[2021]第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
另查明,***日工资350元,由案外人**或富康公司会计**1发放,在九鑫日化工地施工期间,认可已收到工资8600元。
再查明,***与富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161号裁决:***与富康公司自2020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富康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10,125元。富康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富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考虑。本案中,富康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净化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但未约定净化装修工程承包施工的工程地点、范围,不能证明该协议与本案所涉东***净化装修工程有关联,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富康公司主张被告***系**的雇员,未提交***与**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合同,被告***亦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具备合法用工资质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而富康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另外,***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富康公司管理,部分劳动报酬由富康公司会计**1发放,且***从事的净化板安装工作是富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富康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上,本院认定***与富康公司自2020年3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富康公司自然负有支出欠付***工资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市富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3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富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富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