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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民初155号

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漳州市龙文区龙江中路明发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9252042W。

法定代表人:黄明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南光,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会信用代码:54350624ME10221307。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沈南光,被告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21504元(包括结欠工程承包款312304元、补偿款6000元、代垫检测费3200元)及逾期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以本金321504元、从2017年2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人民币321504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原告与被告与2015年2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村鹿食坑新村安置工程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完成工程量50%时,被告支付合同承包款的30%,工程完工10日内付至合同承包款的70%,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工程结算(结算审核)价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交被告保存,直至一年保质期满经验收合格付还等内容。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承包款人民币590000元,依据原、被告认可的2016年2月3日作出的《工程审核书》,本案工程承包价核定为人民币902304元,一年保修期(截至2017年2月3日)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对保质期届满的工程质量予以再次验收,并借此拖欠原告工程承包款312304元。此外,履约过程中被告突然减少约定工程量,造成原告损失6000元,突然增加检测项目,让原告代垫检测费3200元。并据此提交证据:1、招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3、施工合同;4、工程量计算书(结算);5、工程量验收清单;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单》;9、《施工工期说明》;10、《结算总价》;1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12、《工程审核书》;13、《工程签证单》;14、《水泥混凝土圆柱体轴心抗压强度试验报告》;15、《发票》,欲证明其主张。

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结算款的日期是2015年10月7日,工程结算总价为923284元(原告与答辩人在该日期共同签订了确认工程价款的文件《结算总价》),根据该结算日期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民法通则》,因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签订《结算总价》文件是2015年10月7日,发生的时间是在《民法总则》正式实施之前(《民法总则》的正式施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原告就本案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7年10月6日。因此,原告方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方所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3日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和《工程审核书》的出具主体不是法定主体。本案诉争工程属于村委会的招投标工程,工程审核主体是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虽然答辩人有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上签章,但这两份文件不是法定主体所出具,不是诉争工程的法定审核文件,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若人民法院认定《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和《工程审核书》具有法律效力,则原告根据这两份证据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以该日期作为起算点,则诉讼时效截止于2018年2月2日。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应当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的一年满。”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单》是在2015年9月13日,保修期是一年,故保修期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方向答辩人主张保修期过后的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期限为二年,即诉讼时效截止于2018年9月11日。从这一方面考量,原告起诉本案也是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补偿款6000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方与答辩人于2015年9月13日共同签订的《工程验证单》中答辩人补偿原告运费及损失6000元,答辩人对于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起本案主张该补偿费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该补偿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13起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因此,原告主张该补偿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5、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当向其支付3200元检测费于法无据。(1)、该检测行为是原告自测行为,不属于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范围;(2)、该检测费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也就是原告主张该检测费的诉讼时效是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截止于2017年9月17日。因此,原告主张该检测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6、综合以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该权利主张的期限应当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结算款的日期是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截止至2017年10月6日。因此,人民法院对该项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二、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具有不合理、不合法部分。1、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10月7日共同签订的《结算总价》是以原告和答辩人共同签订的《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为唯一依据的,对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该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共16份),该16份均无日期;该16份均无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第2份、第5份、第7份、第11份、第16份共计四份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第14份、第15份、第16份只有陈木辉一个人的签字,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中约定“指派陈木辉、李武德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该条款并没有约定陈木辉、李武德可以签署与工程相关法律文书的权利。因此,16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形成是违反验收程序的,内容答辩人是不知晓的,因此,答辩人对16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不予认可,该16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所相对应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所主张的该隐蔽工程在施工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1)、该隐蔽工程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的,但是原告没有申请业主进行设计变更,没有进行预算;没有隐蔽工程的施工图。(2)、工程竣工验收没有竣工图;工程验收过程的法律文件没有双方(业主和施工方)的完整签章;工程验收的检测没有双方(业主和施工方)的共同委托授权。因此,原告主张该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支持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2、原告所主张的3200元检测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与答辩人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质量验收意见第1点第5行载明“……养护期满后经我公司自测……”,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本工程不增加任何其他费用”,因此,该检测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占用费应当不予支持。该工程既然在保修期后还没有进行验收,因此,若进行验收是否合格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直接决定了是否存在逾期占用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占用费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与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子店村委会)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子店村委会将其村鹿食坑新村室外工程发包给鼎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完成工程量50%时,公子店村委会支付合同承包款的30%,工程完工10日内付至合同承包款的70%,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工程结算(结算审核)价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交公子店村委会保存,直至一年保质期满经验收合格付还等内容。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鼎建公司依约履行,公子店村委会陆续支付鼎建公司工程承包款人民币590000元。依据公子店村委会的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于2016年2月3日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该工程结算总价902304元,得到鼎建公司、公子店村委会的认可。履约过程中,因公子店村委会改变约定工程量,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共同签订的《工程验证单》中,公子店村委会同意补偿鼎建公司损失6000元。根据鼎建公司的委托,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做出《水泥混凝土圆柱体轴心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并收取检测费3200元。

上述事实,有鼎建公司提交证据:1、《招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3、《施工合同》;4、《工程量计算书(结算)》;5、《工程量验收清单》;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单》;9、《施工工期说明》;10、《结算总价》;1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12、《工程审核书》;13、《工程签证单》;14、《水泥混凝土圆柱体轴心抗压强度试验报告》;15、《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自认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子店村委会与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单》、《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子店村委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鼎建公司要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结欠工程承包款312304元,依法予以支持;鼎建公司要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逾期占用费,本院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结算基数并不包括欠付工程价款以外的款项,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312304元为基数计算;履约过程中,公子店村委会改变约定工程量,公子店村委会同意补偿鼎建公司损失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鼎建公司要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检测费3200元,但鼎建公司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记载,发票购买方为公子店村委会,鼎建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子店村委会辩称,鼎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95%的工程款和5%的保修金,是为同一笔工程款,公子店村委会对该工程款负有分期支付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5%的保修金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公子店村委会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审核,于2016年2月3日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故2016年2月3日为该工程结算日。《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结算后一年,故公子店村委会支付5%的保修金履行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鼎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子店村委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12304元及结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12304元、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补偿款6000元;

三、驳回***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皓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