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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村民委员会、福建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4ME10221307。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中路明发商业广场20幢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9252042W。

法定代表人:黄明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南光,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发,漳州市诏安县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子店村委会)因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子店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鼎建公司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20年2月3日错误。1、鼎建公司与公子店村委会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结算款日期是2015年10月7日,工程结算总价为923284元,按照鼎建公司就本案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也是截止于2018年10月6日。而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月1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该《工程审核书》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工程审核书》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2月3日,按照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截止于2019年2月3日,鼎建公司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是2017年2月3日错误。该工程目前还尚未进行保修期届满后的验收,不具备对保修金进行处理的条件。一审混淆了工程款诉讼时效和工程保修期事实,将合同中规定的工程保修期错误的确定为结算后一年,即2017年2月3日,再从2017年2月3日起算三年至2020年2月2日错误。4、鼎建公司主张公子店村委会支付补偿款6000元,但无法提交《工程验证单》的原件。公子店村委会虽然对于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鼎建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补偿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在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鼎建公司不能完整、合法的提交施工资料,造成公子店村委会无法就涉案工程款向上级财务审计部门进行报账。因此,一审认定公子店村委会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要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没有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就进行裁判错误。鼎建公司与公子店村委会于2015年10月7日共同签订的《结算总价》,是以鼎建公司和公子店村委会共同签订的《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为唯一依据的,对于鼎建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是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依法将隐蔽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予以去除。根据鼎建公司所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共16份),该16份均无日期;该16份均无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第2份、第5份、第7份、第11份、第16份共计四份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第14份、第15份、第16份只有陈木辉一个人的签字。鼎建公司与公子店村委会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中约定“指派陈木辉、李武德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该条款并没有约定陈木辉、李武德可以签署与工程相关法律文书的权利。因此,16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形成是违反验收程序的,其内容公子店村委会是不知晓的。鼎建公司所主张的该隐蔽工程在施工程序上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该隐蔽工程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的,但是鼎建公司没有申请业主进行设计变更,没有进行预算,没有隐蔽工程的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没有竣工图,工程验收过程的法律文件没有双方(业主和施工方)的完整签章,工程验收的检测没有双方(业主和施工方)的共同委托授权,因此,鼎建公司主张该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鼎建公司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鼎建公司辩称,一、鼎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结算总价》不是双方就价款达成一致的时间,故2015年10月7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工程审核书》是公子店村委会对鼎建公司提供的《结算总价》的核定,该核定价902304元得到鼎建公司的认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对工程承包价实际结算的确认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出具时间2016年2月3日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包款的5%要作为质量保修金,并待一年保质期满经验收合格才支付,但保质期一年虽于2017年2月3日届满,而案涉工程直至今天并未再次验收,因此,鼎建公司一审就包含保修金的承包款提出诉求,根本就不会超过诉讼时效。鼎建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虽然没有原件,但公子店村委会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补偿费6000元作为与工程款同一整体,在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该补偿费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提供完整的施工结算材料,如果材料不完整,公子店村委会委托的单位不可能对工程承包结算款进行核定,所以公子店村委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承包款的利息是合适的。三、鼎建公司一审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全部有公子店村委会代表签字,也全部有公子店村委会与鼎建公司的盖章确认,鼎建公司《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可证明公子店村委会对承包工程的质量是没有异议的,并且公子店村委会也对工程结算价进行了核定,其上诉状所提不应支持该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子店村委会支付鼎建公司321504元(包括结欠工程承包款312304元、补偿款6000元、代垫检测费3200元)及逾期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以本金32150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日起至公子店村委会支付321504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鼎建公司与公子店村委会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子店村委会将其村鹿食坑新村室外工程发包给鼎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完成工程量50%时,公子店村委会支付合同承包款的30%,工程完工10日内付至合同承包款的70%,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工程结算(结算审核)价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交公子店村委会保存,直至一年保质期满经验收合格付还等内容。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鼎建公司依约履行,公子店村委会陆续支付鼎建公司工程承包款590000元。依据公子店村委会的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于2016年2月3日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该工程结算总价902304元,得到鼎建公司、公子店村委会的认可。履约过程中,因公子店村委会改变约定工程量,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共同签订的《工程验证单》中,公子店村委会同意补偿鼎建公司损失6000元。根据鼎建公司的委托,福建省中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做出《水泥混凝土圆柱体轴心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并收取检测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子店村委会与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单》、《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子店村委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鼎建公司要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结欠工程承包款312304元,依法予以支持。鼎建公司要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逾期占用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结算基数并不包括欠付工程价款以外的款项,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312304元为基数计算。履约过程中,公子店村委会改变约定工程量,公子店村委会同意补偿鼎建公司损失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鼎建公司要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检测费3200元,但鼎建公司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记载,发票购买方为公子店村委会,鼎建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子店村委会辩称,鼎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95%的工程款和5%的保修金,是为同一笔工程款,公子店村委会对该工程款负有分期支付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5%的保修金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公子店村委会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审核,于2016年2月3日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故2016年2月3日为该工程结算日。《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结算后一年,故公子店村委会支付5%的保修金履行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鼎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子店村委会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子店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鼎建公司工程款312304元及结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1230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公子店村委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鼎建公司补偿款6000元;三、驳回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减半收取3061元,由公子店村委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子店村委会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客观事实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鼎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公子店村委会尚欠鼎建公司多少工程款及是否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鼎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鼎建公司认为,其2017年、2018年、2019年均有向公子店村委会催讨涉案款项,所以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公子店村委会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结算款日期是2015年10月7日,鼎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18年10月6日。而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月13日,所以本案鼎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鼎建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验收合格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95%的工程款和5%的保修金,是为同一笔工程款,公子店村委会对该工程款负有分期支付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5%的保修金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约定,公子店村委会支付5%的保修金履行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3日。二审庭审时,公子店村委会自认于2018年年底鼎建公司有向其催讨过涉案款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鼎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起诉请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鼎建公司请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损失6000元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对补偿款损失如何支付没有进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笔款项支付的起算点不能确定,鼎建公司随时可以要求公子店村委会支付,其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公子店村委会尚欠鼎建公司多少工程款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鼎建公司认为: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于2016年2月3日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该工程结算总价902304元,得到鼎建公司、公子店村委会的认可。公子店村委会陆续支付鼎建公司工程承包款590000元。公子店村委会尚欠鼎建公司工程承包款312304元(902304-590000)。

公子店村委会认为:鼎建公司主张该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涉案总工程价扣除。

本院认为,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该工程结算总价902304元,得到鼎建公司、公子店村委会盖章认可,公子店村委会的李振森也在通知书上签名,该核定工程结算总价已包括隐蔽工程造价,现公子店村委会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款应扣除隐蔽工程造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公子店村委会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鼎建公司请求公子店村委会从2017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子店村委会上诉提出鼎建公司不能完整、合法的提交施工资料,造成无法就涉案工程款向上级财务审计部门进行报账为由拒付工程款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子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上诉人诏安县金星乡公子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曾晓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