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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81民初2212号
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龙江中路明发商业广场20幢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9252042W。
法定代表人:黄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组织机构代码77293265-X。
法定代表人:蓝加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与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厝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建公司诉讼代理人许建生、方志鹏,被告新厝村委会诉讼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113.17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将“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对外招标。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93290.83元,工程款项支付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并通过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另还就工期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增补部分工程量。2014年12月工程完工后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785471.72元。2016年8月23日经第三方结算审核最终涉案工程价款为3583881.41元。在工程完工且结算审核完成后,被告至今仍拖欠715113.17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除了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新厝村委会辩称:1、新厝村委会尚未付清工程款是因相关手续未齐全所致。鼎建公司在招投标中以2893290.83元中标,并与新厝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加合同外项目,后经第三方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583881.41元,也即增加投资690590.58元,明显超过中标金额5%,根据《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中严禁通过施工洽商或补签其它协议等方式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对因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及在现场施工中发生的核增核减项目,累计增加投资达到中标金额5%的,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并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在实施前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由于作为施工单位的鼎建公司在未取得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也未取得原审批机关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也未经新厝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对新增加项目和投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表决之前,就进行项目变更和施工,导致新一届新厝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财乡管”规定报送隆教乡人民政府经管站审批支付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款时,乡政府经管站根据《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报送材料手续不全而不予批准支付工程款。2、鼎建公司诉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新厝村委会目前拖欠的工程款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手续不齐全,因此,新厝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对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作出批复,同意新厝村委会作为业主单位对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建设,建设规模及内容为对村内道路进行改造,主要建设内容有水泥混凝土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河道浆砌护坡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绿化等,项目总投资398.21万元。
2014年4月17日,新厝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将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鼎建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2893290.83元,工期180日历天,质量要求合格标准。
2014年7月28日,新厝村委会与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4-0728),双方约定:新厝村委会将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鼎建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详见编制说明及施工图纸所含的内容,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预算审核总价及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或补充说明为准;中标总价为合同价款即2893290.83元;工程质量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格标准;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1条工程计量与支付约定:按月进度款的75%支付;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并通过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第17.2条约定: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修书,使用期间内如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做好保修而使发包人自行组织返修的,发生的返修费用从保修金扣除;保修期满后1年后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4(条款号1.6.3)约定: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由监理人取得发包人同意后,在该项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7天签发图纸修改图给承包人;序号5(条款号3.1.1)约定:设计变更程序应执行《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序号20(条款号17.3.3)约定进度付款:按月进度款的75%支付;交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并通过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造价的95%,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即通过交工验收1年)后28日内无息付清,上述支付的前提条件必须在上级财政补助款到位后支付,若上级财政补助款未按时到位造成招标人不及时支付,中标人不得以此理由停工及交工,否则招标人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鼎建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3日,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新厝村委会盖章确认,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6年8月23日,经新厝村委会委托的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送审价值3785471.72元,核减201590.31元,核定价值3583881.41元。
新厝村委会已付鼎建公司工程款2868768.24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鼎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新厝村委会提供的龙发改[2014]55号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批复、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113.17元能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113.17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鼎建公司主张经第三方结算审核最终涉案工程价款为3583881.41元,新厝村委会已付鼎建公司工程款2868768.24元,至今仍拖欠715113.17元未予支付。
被告新厝村委会辩称,新厝村委会目前拖欠的工程款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鼎建公司在未取得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也未取得原审批机关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也未经新厝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对新增加项目和投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表决之前,就进行项目变更和施工,导致新一届新厝村民委员会依照村财乡管”规定报送隆教乡人民政府经管站审批支付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款时,乡政府经管站根据《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报送材料手续不全而不予批准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鼎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证明鼎建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建设单位要求对增加工程量进行施工,并由设计单位三明市交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福建省蓝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新厝村委会盖章确认,鼎建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证明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合新厝村委会委托的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隆教乡新厝村“富美乡村”道路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价值为3583881.41元,足以认定鼎建公司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3583881.41元。被告新厝村委会辩称,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583881.41元,也即增加投资690590.58元,明显超过中标金额5%,根据《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累计增加投资达到中标金额5%的,应当提供相关依据,并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在实施前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乡政府经管站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报送材料手续不全而不予批准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规定》是漳州市政府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原告鼎建公司与被告新厝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鼎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工验收超过二年,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鼎建公司请求被告新厝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715113.1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新厝村委会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未经设计单位变更设计说明也未经审批部门批准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鼎建公司诉称,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除了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外,还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GF-013-0201)第14.2(2)项的约定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新厝村委会辩称,新厝村委会目前拖欠的工程款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手续不齐全,因此,新厝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鼎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GF-013-0201)第14.2(2)项的约定主张利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列(GF-2014-0728)约定的通用条款版本明显不符,故原告鼎建公司以此主张利息,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已届满,新厝村委会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鼎建公司与被告新厝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鼎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所完成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鼎建公司请求新厝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715113.1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新厝村委会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5113.17元及利息(以715113.1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2元,由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新厝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美玲
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