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629民初1189号
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霞,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县新圩镇官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钟海王,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新圩镇官畲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45元,减半收取计7173元,由***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健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