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144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壹晟(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中路明发商业广场20幢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9252042W。
法定代表人:黄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壹晟(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壹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壹晟公司、***支付挖机台班报酬3393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立即支付***挖机台班报酬33930元;2、判令壹晟公司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壹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福建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连城县位于罗坊乡附近的两座水毁桥工程,其班组人员***请***的挖机在工地施工作业,至2017年12月25日止:⑴2017年1月25日结余挖机台班报酬1万元整;⑵2017年2月29日至12月25日止挖机台班报酬23930元。二项共计33930元未支付。经多次向***要求支付,均推托不付的情况下,***2020年1月21日14时邮寄施工清单单据复印件19份(邮寄编号×××78)给福建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回应。***电话未接,无法追回欠款,只能提起诉讼。
壹晟公司辩称:与***产生经济关系的是***个人,壹晟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壹晟公司主张权利。***并非壹晟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以及确认机械台班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壹晟公司也没有向***出具过授权书,***在本案中所出具的欠条及确认单均是由其个人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个人行为应当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要求壹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壹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更名为壹晟(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下半年,原福建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连城县××坊乡的两座水毁桥梁建设工程,并将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施工期间,***雇请***的挖掘机在基坑开挖、混凝土浇灌、移动桩机等需要使用机械的项目中施工。截至2017年1月25日,***结欠***挖掘机台班费1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交***收执。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5日,***继续提供机械施工,***以收款收据填写台班时长及台班费金额,签名后交由***收执。上述“收款收据”共18张累计台班费23930元。***对上述台班费至今未支付。***向原福建鼎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亦未获答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施工任务,***亦以欠条、签证单(收款收据)的形式确认了***工作完成量,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向***支付报酬。连带责任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壹晟公司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壹晟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未就本案承揽合同相关法律义务由壹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约定。据此,***要求壹晟公司对***所欠挖掘机台班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视为***默认***的诉讼请求,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台班费3393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20元,减半收取324.10元,由***负担24.10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义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林 敏
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