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2民初757号
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昊,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悠,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公安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98号。
负责人:余建,该单位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骋骥,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第三人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昊、李悠,被告省公安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天,被告省代建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第三人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苏骋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335447.6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700.16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具体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被告省代建办作为项目委托人、被告甘肃省公安厅作为项目使用人与第三人规划设计院签订《甘肃省公安厅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仓库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将位于皋兰县××镇××村(省公安厅绿化基地)的甘肃省公安厅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仓库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第三人进行代建。2012年11月9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中标该工程。2012年11月18日,原告正式开工建设,2013年5月1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仓库部分的主体结构。2013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仓库部分签订《公安部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西北库及省公安厅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就仓库的室外工程部分签订《公安部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西北库及省公安厅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仓库工程室外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均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2015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书面验收申请。但由于涉案工程备案手续不齐全等问题,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备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甘肃省公安厅在尚未完成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进驻使用至今。2017年1月9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审定金额总计为21945735.53元,其中仓库与办公楼为17915414.22元,室外工程为4030321.31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早已保修期满,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然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18610287.91元,剩余3335447.62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三人履行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兰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兰仲裁字(2018)第2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仲裁申请。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兰仲裁字(2018)第220号裁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现二被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已导致原告无法将诸多材料款及设备费用及时支付供应商,甚至造成农民工上访、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等严重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省公安厅辩称,1.省公安厅作为《委托代建合同》的项目使用人,严格按《委托代建合同》的要求向省代建办拨付建设资金,没有拖延拨付的必要,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规划设计院没有将《委托代建合同》履行完毕、没有完善验收手续并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拨付全部建设资金的义务。2.省公安厅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省公安厅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委托人,六建公司要求省公安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省公安厅与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4.第三人规划设计院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权利义务仅涉及双方,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第三人规划设计院与六建公司的情况下,相关民事责任只能由第三人规划设计院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六建公司对省公安厅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代建办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是规划设计院的原因造成的,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规划设计院支付,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亦应当由规划设计院承担。六建公司要求省代建办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建公司对省代建办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规划设计院述称,1.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管辖事项有仲裁约定,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纠纷,应当依约定由仲裁管辖。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代表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仲裁委仲裁,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已终结。4.本案原告诉称“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然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18610287.91元,剩余3335447.62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与客观实际不符。第三人仅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发包人及实体权利义务人,第三人无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三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故请求贵院驳回对第三人的追加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省代建办作为项目委托人、被告省公安厅作为项目使用人与第三人规划设计院签订《甘肃省公安厅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仓库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将位于皋兰县××镇××村(省公安厅绿化基地)的甘肃省公安厅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仓库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第三人进行代建。该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由六建公司中标,自2012年11月18日开工,2013年5月1日完成仓库部分的主体结构。2013年5月8日,第三人规划设计院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仓库部分签订《公安部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西北库及省公安厅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仓库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5月29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就仓库的室外工程部分签订《公安部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西北库及省公安厅警用装备应急储备物资仓库工程室外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均对涉案工程的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等事项做了具体约定。2015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书面验收申请。因该工程备案手续不齐全,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2016年1月25日,被告省公安厅在尚未完成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提前进驻使用。2017年1月9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审定金额总计为21945735.53元,其中仓库与办公楼为17915414.22元,室外工程为4030321.31元,至今六建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18610287.91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335447.62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三人履行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兰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兰仲裁字(2018)第2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仲裁申请。2019年10月8日,原告六建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兰仲裁字(2018)第220号裁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规划设计院作为受托人即项目代建人、省代建办作为项目委托人、省公安厅作为项目使用人,三方根据《合同法》和《代建办法》签订《委托代建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该合同。即项目管理公司依据进度向省代建办提出项目付款申请,省代建办审查参建单位的付款申请,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项目业主单位省公安厅是项目申报和项目建成后使用、管理的主体,其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项目专户。
《仓库施工合同》和《室外施工合同》系由规划设计院为发包人、六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的。规划设计院作为发包人系依据《委托代建合同》取得代理代建办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的资格的当事人,承包人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两份合同全面约定了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六建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规划设计院是受委托的代理人,工程委托人是省代建办,工程款的筹措人即项目使用人是省公安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省公安厅应当按照省代建办审查通过的付款申请,向六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省代建办与规划设计院应积极配合办理工程款的给付。对省公安厅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六建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公安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35447.62元,被告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配合甘肃省公安厅办理付款手续;
二、驳回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8145元,由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被告甘肃省公安厅负担1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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