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220号
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322952Y,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许新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彤,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4380009968,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骋骥,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杨艳彤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骋骥、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174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拟建的合作新村II区包括9#、10#楼在内的多栋住宅楼设计任务。被告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原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补充。项目开始施工后,负责向原告及施工单位进行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程度和责任大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设计合同约定9#楼设计费86530元,10#楼设计费87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74,320元,被告于2006年5月向原告提交了初步设计文件,该设计文件经甘肃省建设厅委托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组织专家咨询审查,同意9号楼、10号楼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持力层为中风化沙岩,且明确指出,九州开发区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参建各方应当把好审查、审批和验收关,确保工程质量和场地安全。施工图完成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施工图报审、经审查合格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并加盖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方可交付使用。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取得审查合格证书并交付施工,9号楼和10号楼为同一施工设计图。涉案9号楼、10号楼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0年8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10年9月7日取得兰州地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然而,房屋通过售卖交付业主使用过程中出现裂缝、倾斜等情况,并导致业主恐慌聚众闹事。对于此事件,兰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兰州九州管委会处理后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九州合作新村II区9#楼和10#楼进行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分别出具了《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II区9#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和《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II区10#住宅楼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报告后才得知被告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履行职责,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具体为:施工过程中因地下水无法按原设计图进行人工挖孔,于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参建各方形成《图纸会审纪要》,将原施工图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是将人工挖孔变更为机械打孔,但并未提出增加桩基数量,此外图纸会审纪要要求被告出具变更图纸,但被告未出具正式的变更施工图,也未按有关程序依法复审,施工完成后,设计单位的验收人员对桩基础由人工挖孔桩改为机械成孔桩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桩的数量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政府组织的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设计变更图增加了桩基数量,但该图纸未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也未加盖审查专用章,也未交付原告作为施工图,而且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张尔银,不是涉案工程图纸上的设计人员,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指派的张尔银在代表被告履行职责期间是通过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党组任命的兰州市民用建筑的设计室主任同时担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存在非法转包问题,导致涉案工程设计出现审查不严,也是造成涉案工程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设计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职责,导致原告继续依赖其专业技术进行后续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出具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的验收意见,是造成涉案工程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原告作为上述两栋楼房的开发单位,因包括被告在内的参建单位没有依法、依约履行职责导致的后果已经承担了加固修复及为业主进行赔偿、补偿等一系列巨大经济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辩称,一、被告出具设计图纸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系统设计的。被告变更设计均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以变更图纸的形式出现,不是随意的以会议纪要要求将“人工开挖”变更为“机械打孔”,而被告出具的“机械打孔”的一版设计图纸对桩基数量及技术均有明确要求,不存在将“人工挖孔”变为“机械打孔”但没有增加桩基数量的情形。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出具正式的变更施工图,也未按有关程序依法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原告要求出具过两版图纸,一版是按原设计任务要求的,为人工开挖;一版是按原告后期要求的,为机械打孔。按两版图纸中的任何一版施工均需符合技术规范,而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只按机械打孔的方式打孔,未按机械打孔的数量及技术要求施工,实质为“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图纸按程序复审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与被告无关。三、被告已经履行了图纸设计的合同义务及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对桩基础由人工挖孔改为机械打孔以及桩数量没有提出异议,但人工挖孔、机械打孔及桩数量是否按图施工等具体问题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职责,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插手具体施工问题。在原告不组织的情况下,客观上也不可能发现已隐蔽工程的问题。四、图纸审查及图纸审查专用章的加盖义务是发包人即原告,与被告无关。五、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被告指派的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张尔银是原告提出,并委派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该工程项目的联系人,不是设计人,设计合同及设计图纸上均为被告单位的印章,实际设计任务均由被告完成,不存在非法转包问题。六、被告的验收意见是被告依法定程序及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数据、报告等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规范要求的程序及实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建设行业的制式规定,需要建设参与各方签署,由于基础验收资料、检测试验报告显示工程施工质量及要求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定,且该验收资料、检测试验报告是其它相关单位完成的,这些单位均是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定要求的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被告依据这些资料、数据、检测试验报告做出验收,按建设程序同意验收是建立在上述相关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数据真实的基础上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的。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职责、更没有资格就上述有法定资格单位做出的检测数据、报告真实与否进行审查。七、原告主张返还设计费和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没有依据。返还设计费与赔偿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质量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严格按程序审查图纸,并正式出具了符合规范要求的两版图纸,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被告依据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专门单位出具的数据进行验收,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孔桩实际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合作××村××#××#楼(以下简称案涉9#、10#楼)的住宅房屋系原告合作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其勘察单位为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文勘察院),设计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榆中一建),监理单位为兰州黄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监理公司)。200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原告拟建设的合作新村II区包括9#、10#楼在内的多栋住宅楼设计任务,9#的设计费为86530元、10#楼的设计费为87790元,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本3份、施工图8份,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被告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原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合同还约定,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后,被告应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补充,项目开始施工后,负责向原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程度和责任大小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74320元,被告于2006年5月向原告提交了初步设计文件,该设计文件经甘肃省建设厅委托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咨询审查后,由甘肃省建设厅组织兰州市人防办、消防支队、城关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九州开发区管委会、原告合作公司、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进行了会审。经审查后,甘肃省建设厅于2006年5月15日下发甘建设[2006]165号《关于甘肃省合作房地开发公司兰州分公司合作新村II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9号楼、10号楼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体系,基础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以中风化砂岩做持力层,在下阶段设计中,应进一步核实建设场地工程地质详勘报告提出的技术参数和结论意见,建议适当加大勘察密度和深度,加强施工过程中对勘察资料进行仔细核实,必要时进行补充勘察,根据核实后的详勘报告及建筑特点,对结构布置、结构构件尺寸及基础设计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加强;且明确指出,九州开发区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参加各方应当把好审查、审批和验收关,确保工程质量和场地安全;施工图完成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要求,进行施工图报审、经审查整改合格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并加盖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方可交付使用。但该批复做出后,原告并未要求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甘合房字[2006]第52号《关于改变9#、10#楼井桩开挖方式的意见》,内容为“我公司建设的合作新村二区9#、10#楼设计的井桩为人工成孔,桩深在40米以上,最大扩大头为2.5米。基坑挖完后,我公司又进行了补探,桩深仍在33米左右,而且砂岩层以上有5米左右的饱和素土,湿度严重,呈泥状,流动性较大,因此人工无法开挖。我公司建议改成机械成孔(泥浆护壁桩),扩大头最大能扩成1.6米,请贵院考虑改变井桩设计。”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取得审查合格证书。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变更设计图纸,该变更设计图纸将人工成孔变更为机械成孔灌注桩,桩基数量为89个,但整体与原版设计图纸技术方法不同。此后,该变更设计图纸再未经相关部门审查便直接用于施工,且实际施工过程中,桩基实际按机械开挖56个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均对建设单位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制作的地基验槽(坑)记录及机械桩成孔验收记录签章确认,但三方对于10#楼地基验槽(坑)记录及机械桩成孔验收记录的签章确认时间均明显晚于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记录的制作时间;对于9#楼的地基验槽(坑)记录及机械桩成孔验收记录确认甚至均未签署时间。9#、10#楼工程完工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分别签署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规范要求,验收合格的意见,9#楼于2013年6月8日验收合格,10#楼于2010年12月3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合作公司陆续向买受人交付了房屋。
2014年4月,原告合作公司在巡查中发现9#住宅楼室外地坪出现开裂现象,随后发现个别住户墙面有微裂现象,并随时有增大迹象,室外散水、排水支沟出现沉降现象。2014年底,10#楼部分单元也出现墙体开裂、下沉情况。原告合作公司随即向辖区九州开发区管委会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告,管委会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查看后,对下沉道路进行了抢修施工。之后,原告合作公司委托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有关专家等对上述现象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加固解决措施。2014年12月开始,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9#楼、10#楼井桩进行旋喷桩加固处理。2015年6月,原告合作公司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两栋楼进行安全性鉴定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认为楼体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建议对外围未加固部分继续进行加固处理、移除绿化和对裂缝墙体进行修复、加固处理。随后,原告合作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并对9号楼部分业主进行了经济补偿。经过后续沉降观测和入户观察,9#楼业主发现部分房屋墙体裂缝有继续增大现象,且楼体整体向南倾斜,10#楼也出现部分房屋墙体裂缝,且逐渐增大的现象。2015年12月,部分业主向九州管委会和市政府进行了上访反映问题,原告合作公司遂再次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9#楼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9#楼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可靠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构成危楼。为防止意外,原告合作公司将未出售的房屋简装后对9#楼的住户进行了临时安置。10#楼因情况好于9#楼,住户未予搬迁。2016年1月,受九州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9#、10#楼分别进行了结构安全性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经鉴定,9#楼、10#楼的框架柱下基础均为钻孔灌注桩基础,一柱一桩,桩身位于柱正下方,桩顶无承台,有地梁;现场钻孔灌注桩成桩工艺与原设计图中要求的人工挖孔灌注桩不相符,现场钻孔桩数量少于设计变更图中要求的钻孔桩数量,且未按设计变更图要求设置承台,因此桩基础现状不符合设计要求。9#楼框架柱下桩基存在施工缺陷,桩身出现上下错位现象,框架柱下桩基向南侧出现偏移,桩身存在较大偏差。而10#楼框架柱下桩基础桩底无扩大头,且桩底位于填土层,桩底未进入原设计要求的持力层-中风化砂岩中,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综合其他部位的鉴定情况,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最终认定9#楼的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Dsu级,10号楼的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Csu级,但两栋楼结构适修性较好,建议对两栋楼尽快实施纠偏及加固,特别是纠偏后,应对桩基进行全面彻底加固处理;对地下室出现裂缝的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裂缝修复加固处理,对上部住宅出现裂缝的填充墙体进行维修处理;同时对两栋楼密切监测建筑物变形,如有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
此后,九州管委会、兰州城关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等单位对于检测报告、纠偏加固方案、纠偏加固施工图设计等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及论证。2016年6月13日,原告合作公司与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2区9#、10#楼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9号、10号楼实施纠偏、加固工程。此后9号楼、10号楼的纠偏加固工程陆续开始施工。经过一年多的纠偏加固工程施工后,2017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对纠偏加固后的合作新区2区9#、10#楼结构安全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纠偏加固后的9#、10#楼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规定,该工程的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满足安全使用的标准。同时该鉴定机构建议在建筑物的服役期间,做好防水及排水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定期观测变形。2018年3月6日,原告合作公司与施工单位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甘肃建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对合作新村2区9#、10#楼纠偏加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上述两栋楼倾斜事件发生后,兰州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对9#、10#楼倾斜事件作出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9#楼、10#楼发生倾斜事故是一起因为参建各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的质量责任事故,其发生有直接和间接两方面的原因。直接原因:一是施工单位施工的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桩端未达到持力层,不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桩基产生的不均匀沉降,造成建筑物的倾斜超过允许范围;二是建筑物基础周边及小区道路基层下有大量未固结回填土层,土层固结下沉开裂遇水加快下沉产生负摩擦力,对桩的承载力也有一定影响。间接原因:一、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正式变更图纸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违规将9#、10#楼地基井桩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井桩施工依据为一张白图且未经有关单位审核,井桩成孔深度、孔径、泥浆更换、清孔、灌注等施工环节管理缺失,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桩端未达到持力层,施工资料未见竣工图,井桩施工资料无清孔、泥浆检验、混凝土灌注记录,现场地基基础验收资料非本人签字;且工程项目经理变更无正式文件,未向建设、监理方备案。二、建设单位合作公司工程项目存在先行开工建设,后期补办手续现象。在没有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就与勘察单位签订地质勘察合同,且向勘察单位提供的资料与正式批准平面规划图不一致;在建设过程中,建设方对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失于监督,对施工单位将地基井桩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井桩施工情况没有制止,未认真履行项目建设业主方监管职责。在发现小区楼房出现裂缝、下沉现象后,未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及设计单位报告,未经科学论证就盲目采取加固措施。三、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基本程序失察,未制止施工单位的违法分包行为,对施工单位将人工成孔灌注桩改为机械钻孔灌注桩监督不到位,对井桩成孔深度、孔径、泥浆更换、清孔、灌注等施工环节监督不力;现场监理旁站不落实,井桩施工验收不严格,隐蔽工程签字不实,井桩施工部分监理资料不真实(9#楼前期约有三分之一井桩施工监理资料为后期补做)。四、设计单位城乡设计院图纸审核审查程序不严,桩基施工由人工挖孔桩改成机械成孔桩后未出具正式的重大变更施工图,也未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复审;地基基础验收过程中,验收人员未对桩基施工由人工挖孔桩改成机械成孔桩提出异议,设计负责人也未到现场亲自签字验收。五、勘察单位水文勘察院违规勘测,项目无正式规划批复文件就提前勘察,前期现场勘测依据是甲方提供的非正式批准平面规划图,勘察桩基点位、楼层高度及位置均与正式施工图纸不符;在项目规划批复之后,未对工程地质进行补充勘察;勘察报告持力层为中风化砂岩,施工图审查意见中提出勘察深度不够,要求补充勘察,但未见到补充勘察资料。鉴于上述事故形成原因,调查组分别对各单位提出了处罚建议。
另查明,在合作新村二区9#、10#楼2014年发生开裂倾斜等情况后,原告合作公司曾委托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9#、10#楼旋喷桩地基工程和9号楼室外工程旋喷桩进行了加固,原告合作公司为此支付工程款及水泥款共计1061860.9元(该款项原告已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获得赔偿)。此后,原告合作公司就房屋内墙体裂缝等情况与9#楼64户业主分别达成《房屋维修协议》,合作公司向64位业主共计支付2341500元维修费及搬家费、租房费、误工费等费用。此外,9#楼还有20户业主因房屋墙体裂缝与原告合作公司达成换房协议,将房屋更换至合作新村2区1号楼。原告合作公司向20户业主支付装修、搬家补偿共计1635925元。因其中13户业主更换后的房屋面积较其原9#楼房屋面积减小,原告合作公司给予每户业主120000元的补偿,13户共计1560000元;剩余7户更换后的房屋面积较其原9#楼房屋面积增大,但原告合作公司以补偿方式免除了业主缴纳增大面积房款的义务。后原告合作公司按照每平方米5698元的标准核算,7户业主免除的增面积差价款共计956353元。2015年6月,原告合作公司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对9#楼进行可靠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00元;2015年12月,因9#及10#楼均出现墙体裂缝增大的趋势,原告合作公司再次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对9#、10#楼可靠性进行鉴定检测并支付鉴定费50000元。因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确定9#楼为危楼,原告合作公司遂委托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合作新村2区1号楼的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对9号楼的住户进行了临时安置,并向兰州立志美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69727.5元。因9#楼住户张博文、田亮选择异地避险过渡,合作公司向二人支付异地过渡费31200元。与此同时,原告合作公司还委托兰州交通大学工程检测公司对9#、10#楼的垂直度及基础沉降进行监测,共计支付监测费10000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合作公司与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九州合作新村2区9#、10#楼纠偏加固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书》后,陆续向施工方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3735元,向监理方甘肃建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1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合作公司继续委托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9#、10#楼整体倾斜变形及沉降变形进行阶段性观测,并支付监测费332000元。
在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9#、10#楼分别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后,9号楼、10号楼的126户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将原告合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合作公司退还房款、赔偿损失。后4户业主撤回起诉,1户与原告达成调解,1户业主的起诉被本院驳回。剩余120户业主的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合作公司按房屋总价款的5%向各业主赔偿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此后,原告合作公司向与其达成调解的业主张海涛支付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24817.5元,承担了诉讼费538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2户业主席栋贤、孔贤花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维修款共计30223.9元;剩余118户业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共计向118户业主支付赔偿款2726944.15元,承担诉讼费44491元、执行费28609元。此外,原告合作公司与2014年未获补偿的9号楼5位业主达成赔偿意见,分别支付补偿款37000元,以上合计18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与未参加诉讼的23户业主达成协议,按照总房款的5%支付了补偿款,部分业主还额外支付了维修费,以上费用合计524865元。同时,合作公司又向9号楼的8户业主支付了回迁费共计8000元;向参加诉讼的达长有、孟凡豹、席栋贤支付维修补偿金共计3800元。在处置原告合作新村2区9#、10#楼房屋质量问题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原告合作公司还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委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合作新村2区6#、7#、9#、10#号楼质量问题非诉事宜及9#、10#楼质量赔偿(补偿)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合作公司向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款发票。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建平、许秀慧还分别给原告合作公司出具了收到服务费432000元的收条。原告合作公司认为除已获赔偿的工程款及水泥款1061860.9元外,其支出的款项均为9#、10#楼发生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比例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故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合作公司基于房地产设计事宜与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作为设计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原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项目开始施工后,负责向原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而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在原告合作公司因地基进行人工开挖时出现的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要求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进行改变井桩设计时,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针对该基础工程的重大变更未出具正式的变更施工图,也未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复审,且对施工单位既未按原施工图、亦未按变更后的施工图施工的地基验槽(坑)记录签字确认,导致井桩施工验收不严格,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合作公司基于被告违约主张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合作公司在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后,先后向鉴定机构、纠偏加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向住户支付了安置款、补偿款、赔偿款等款项,上述款项属于因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而原告合作公司因为处理楼房质量非诉及诉讼事宜向律师事务所支出的服务费等费用中,因其中10万元有付款凭证及发票,该笔费用也应属于损失的范围;至于剩余的服务费,原告合作公司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付款的事实,律师个人收取服务费亦不符合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能确定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原告合作公司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合作公司因楼房质量问题而受到的损失额为23252578.55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新村9#、10#楼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参建一方单方违约造成,而是参建各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的质量责任事故。原告合作公司作为合作新村2区项目的开发商,是楼房质量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参建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体的选择均由其确定,而施工过程中材料的确定、施工图纸的选择、施工工艺等内容的变更均由其起着最终的决定作用,因此原告合作公司对于9#、10#楼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对楼房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合作公司对于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作为设计单位,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违反相关设计规范及要求,对变更后的图纸未经第三方审查、相关单位会审的情况下即由施工方进行施工进行跟进确认,且在施工单位未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地基验槽(坑)记录上签字进行确认,其对于原告合作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程度、参建各方的违约程度、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被告城乡设计院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其向原告合作公司赔偿损失2,325,257.80元(23,252,578.55×10%≈2,325,257.8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17432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向原告提交了取得审查合格证书的施工图,但其对变更后的图纸在未经第三方审查、相关专家会审的情况下即由施工方施工,且在施工方未依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的地基验槽(坑)记录上签字,明显存在过错,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减少价款或报酬。另外,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未将变更图交由第三方审查、有关专家会审,不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等违约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向原告退还费用,即被告给原告退还10%的费用共计1743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张尔银,不是施工图的设计人员,而张尔银在代表被告履行职责期间是兰州市民用建筑设计所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本院认为,仅从张尔银在代表被告履职期间是兰州市民用建设设计所的法定代表人的形式,不能确定被告将其与原告约定的合同义务转包给了张尔银,甘肃省建设厅下发的涉案工程的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分别在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专业确认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充分说明该设计图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25257.80元;
二、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设计费17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7元,由原告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023元,被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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