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919号
原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兰州嘉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九州大道300号第1层007室(四和居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嘉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嘉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嘉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0338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勘察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12833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8日),并从2020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两项项合计41621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兰州国际汽车城4s店集群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合同约定勘察费为4334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30020元为定金(合同履行后抵作勘察费);约定2014年10月25日开工,2014年11月19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勘察费,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则每超付一日,按未付勘察费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勘察成果资料已如约交付至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作为定金的勘察费130020元,剩余勘察费303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未付。
被告兰州嘉瑞公司没有到庭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勘察人)与被告兰州嘉瑞公司(发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兰州国际汽车城4s店集群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约定由原告完成该项目岩土勘查工程,勘察费用为433400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30020元为定金(合同履行后抵作勘察费,该定金已付),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勘察费;工期2014年10月25日开工,2014年11月19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勘察费,则每超付一日,按未付勘察费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定金130020元,另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8日完成了《建设工程勘察报告》,并将勘察成果已经交付被告,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上述事实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查报告》等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勘察人)与被告兰州嘉瑞公司(发包人)签署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系勘察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查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完成勘察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2014年11月19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原告虽然提交了《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证明其完成了勘察任务,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足,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4元,由原告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