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广西鹄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1民终9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鹄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鹄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鹄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3)桂0102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鹄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鸽鲲公司分别与广西建工集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与东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依据事实不同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两份买卖合同指向的“买卖标的一致、用途一致、期限一致”,买卖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主体虽有不同,但依据事实相同系两个不同主体、事实相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即购买的钢材的用途,及付款的期限皆是适用于“长堽片区棚户改造煤矿社区住房安置房项目”的建设施工。二、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鹄鲲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多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个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系案涉同一货物的购买人,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共同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符合共同经济目的事实合伙形式,至少能认定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属于合伙关系。案涉买卖合同指向项目、用途相同,都是用于“长堽片区棚户改造煤矿社区住房安置房项目”的相同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广西鹄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向广西鹄鲲公司支付货款2166304.48元;2.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向广西鹄鲲公司支付滞期费84128.33元;3.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向广西鹄鲲公司支付至2022年9月23日的违约金为1191419.72元,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向广西鹄鲲公司继续支付自2022年9月24日起直至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向广西鹄鲲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付未付货款本金×3×逾期天数;4.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向广西鹄鲲公司赔偿广西鹄鲲公司因本案而聘请律师所付出的代理费损失116256元;5.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担保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鹄鲲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广西鹄鲲公司与东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上述买卖合同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依据事实不同,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一案一审”的原则,广西鹄鲲公司应分开起诉。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鹄鲲公司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多个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个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经一审法院向广西鹄鲲公司释明后,广西鹄鲲公司仍不同意分别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鹄鲲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以上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诉讼,或者属于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的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广西鹄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买卖合同系其与广西建工集团、东晋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相对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相同,在法律关系上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不能视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或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广西鹄鲲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所购标的用途一致、部分条款内容一致,尚不足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系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因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广西鹄鲲公司仍坚持基于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广西鹄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 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