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桂13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书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L454E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3)桂132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3)桂132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1399602.38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6054.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沥青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LQH2018-09-25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接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城东工业园区大道沥青砼路面施工工程,同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交纳到被申请人会计人员的账上。申请人按合同为被申请人施工,根据双方约定每累计达800000元货款作为一个支付节点,双方在确认货款达支付节点后7天内向供方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最后尾款如不到达节点,则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尾数进行支付。在原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收方表上,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丰确认,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也确认了收方单上的测量人员是涉案项目上的做测量的人员。所测量的数量应是工程量依据。而原审法院以该收方单没有加盖收货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根据测量确认的工程量和约定的合同单价,算出总工程价款没有错误,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催款函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向按约定申请人支付尚未付款的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实际仅向申请人支付了2200000元,还有1399602.38元尚未支付。被申请人逾期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应该申请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启动再审程序,依法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处分,其未经上诉而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所需要条件的立法本意。另经审查,******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原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原判决认定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并终止合同后,双方未就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申请人所主张尚欠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均未获取对方盖章认可,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