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167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深圳市蛇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107号。
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令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蛇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蛇口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令波、孙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670.60元;2.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843.64元;3.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92.54元;4.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9.65元;5.判决被告依法支付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费300元;6.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足额购买社保与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一职,入职时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告单方保管。入职后,被告就一直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且不按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保与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1月8日9:30与被告在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了劳动仲裁。原告对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蛇口保安公司辩称:一、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2020年9月1日入职深圳市蛇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每周六天工作制,故在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时,每周六固定8小时的加班工资在工资条上单列一项即“固定加班工资”。而除此之外的平日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工资条上列为“平时加班工资”项,后改为“加班工资”。发放工资后,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但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只认可工资条中“固定加班工资”一项为加班费,而将平时加班工资或加班工资不承认为加班费的行为缺乏基本的诚信。被告已向法院依法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与其工资条上的加班费吻合。尽管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但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五条第(6)项规定,“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它证据(如经劳动者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发放工资后,原告对加班费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发放的加班费金额和考勤记录相符,足以认定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二、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费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上班地点在室内工作,有防暑降温设备,温度低于33度以下,达不到领取条件,并且我司每月会发清凉茶等降暑饮料。三、原告要求购买社保与住房公积金,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公司已按规定为其补缴社保,其本人应缴纳部分,希望庭后能缴纳给公司,住房公积金需要其人提供公积金账号和个人缴纳部分,公司为其缴纳,其中多次向他沟通未果。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蛇口保安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员,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可以调休或轮班。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200元每月,被告每月10-15日发放上月工资。
原告实际上班至2020年11月21日。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的工资表,证明2020年9月至11月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6424元、6929元、4680元,原告确认。
被告另提供原告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按照考勤加班情况予以发放。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该考勤表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且与实际加班情况不符。原告并提供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工作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入职后仅在2020年11月2日请假休息过一天,其余均每天上两个班合计16个小时。
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曾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被告于2021年2月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9月、10月、11月的个人缴费部分每月176元。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670.6元;2.被告支付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843.64元;3.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392.54元;4.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416.09元;5.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39.65元;6.被告支付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300元;7.被告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该委裁决:一、准予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416.09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加班的情况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考勤表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时间均为两个班合计16个小时,且原告入职后仅在2020年11月2日请假休息过一天。该微信群聊天记录经原告当庭展示并经公证证明,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提交实际加班时间的初步证据,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6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每周工作6天的情况下,每日工作时间不应超过6.67小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超过了法定工时40小时。被告安排原告在每周6天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安排原告在每周1天的休息日加班的,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应当按照不低于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每月计算,原告的时薪应为12.64元(2200元÷21.75÷8)。
9月份原告正常工作日工作26天、休息日工作4天。经核算,原告9月份工作日加班242.67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4601元(12.64×242.67×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618元(12.64×64×200%),合计8419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0年9月份工资6424元,尚欠原告加班工资1995元。
10月份原告正常工作日工作24天、休息日工作4天、法定节假日工作3天。经核算,原告10月份工作日加班224小时、休息日加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4247元(12.64×224×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618元(12.64×64×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元(12.64×48×300%),合计9885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0年10月份工资6929元,尚欠原告加班工资2956元。
11月1日-21日原告正常工作日工作17天,休息日工作3天,调休1天,视为正常工作日工作18天,休息日工作2天;经核算,原告11月份工作日加班158.67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84元(2200÷25×18)、工作日加班工资3008元(12.64×158.67×150%)、休息日加班工资809元(12.64×32×200%),合计5401元。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4680元,尚欠原告加班工资721元。
以上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加班工资567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528元,被告还要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144元。
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被告未能安排原告每周休息一天,且安排的加班时间过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因被告的工作时间安排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仅工作不满三个月,其中2020年11月未工作满一个月,故本院按照2020年9月、10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915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4576元作为经济补偿。
三、关于高温津贴问题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第十四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在9月、10月应当按月向原告发放每月150元的高温补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问题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蛇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9月、10月、11月加班工资合计5144元;
二、被告深圳市蛇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76元;
三、被告深圳市蛇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温津贴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蛇口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古雅璇
书记员卫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