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3357号
原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仕芯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9067596X。
法定代表人:周狄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高新区扬帆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GGJL3R。
法定代表人:何翠云。
原告****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4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即支付余款50590.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远海运物流**电商物流园标识标牌、VR安全标识系统采购项目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中远海运物流**电商物流园内的交通标线、标识标牌、VR安全标识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合同总价为8483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已进场施工的基础上支付总价的30%,施工完成通过业主方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甲方(被告)收到业主方指定的审计单位的项目审计报告后,甲方委派项目经理双方现场确认总工程款,根据业主方约定的制作要求通过审核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020年7月9日,案涉工程已经过被告及业主方验收,并出具验收单,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和2020年7月6日向其开具了总金额为8483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后再未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远海运物流**电商物流园标识标牌、VR安全标识系统采购项目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一份、《中远海运物流**电商园交通标线、标识标牌、安全标识系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冷链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
被告**市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市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方指定的审计单位的项目审计报告后,甲方委派项目经理双方现场确认总工程款,根据业主方约定的制作要求通过审核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该约定与“施工完成通过业主方验收”构成重复,属于约定不明,现原告提供了项目验收单,被告及业主单位均在验收单中予以盖章确认,亦未备注整改事项,实际使用方中国**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冷链分公司亦出具书面材料称案涉项目已通过其验收合格,且无其他审核事项,故可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约定了2年质保期及质保金5%,该部分金额原告变更诉请后未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总工程款9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标识有限公司工程款5059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市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会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