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6614号
原告:王国新,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昕,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太湖路2221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仪,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新与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新起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至被告处上班,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机房工作人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6月2日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同年10月31日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湖劳人仲案(2018)23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1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被告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通知书一份,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所载内容原告无法接受。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入职时新增人员通知单上的合同期限是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两年,而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通知书上合同期限是两个月,工资是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入职至2019年4月15日已满一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支持了原告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但采用的是试用期工资标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45833元(年收入50000元÷12个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22916.5元(应发工资45833元的50%);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5833元;4.确认被告自2019年4月15日(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起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恢复原告入职时岗位(机房工作人员)并维持相应工资待遇;6.撤销被告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通知书。
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补发工资以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浙湖劳人仲案(2018)239号案件中并未就2018年6月13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形成合意,原告亦自认该事实。原、被告双方仅对2018年4月16日至6月15日之间存在2个月试用期的用工合意和约定。(2019)浙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系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而非另行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恢复和补签的内容也应以存在用工合意的2个月工期为限。该合同已于2018年6月15日届满,合同届满前因被告违法解除导致原告损失,仅为十个工作日对应的金额,原告仅可以主张停发工资日至劳动合同届满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原告主张年收入五万元的标准无事实依据,补发工资标准应参照原告在被停发工资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同理,原告主张满一个月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也应当以用工满一个月后至两个月劳动合同届满之日为限。(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制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在于长期用工的稳定,该条第二款列举的三种情形均指连续工作或累计用工之后劳动者享有的权利,该条第三款也应当做与此一致的解释。本案中,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实际工作仅一个多月,无论是被违法解除的讼争期间还是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复工并发出书面通知期间,原告均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未达到“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法定情节。(2019)浙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双方均有继续履行、补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同样应依法积极、主动履行。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复工并办理书面合同补签事宜,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既不回应也未前往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原告放弃恢复劳动关系并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之日(2019年4月4日)起解除。(三)原告主张恢复岗位、工资待遇以及撤销通知书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定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恢复岗位、工资待遇以及对被告书面通知方式不予认可的请求,均属于对(2019)浙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事项的争议,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另案起诉。且无论是就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补签劳动合同还是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督促原告履行,均系原、被告双方在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协商行为,尚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亦无职责加以干预,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四)原告已另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9日与湖州鼎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已客观不能继续履行。综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驳回第5、6项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新于2018年4月16日进入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机房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二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6月2日,被告作出《试用期中止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原告因有异议,当场未签收。当日,被告又以短信方式将相关内容通知原告。2018年6月3日以后,原告未再正常上班。同年6月15日,被告再次短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前至奥体中心五号办公室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领取相关费用。原告收到短信通知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领取相关费用。
2018年9月19日,原告王国新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且继续履行。案经仲裁审理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浙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
2019年3月29日,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EMS向原告王国新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书5日内办理入职手续。《通知书》载明“经我司决定,拟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个月,具体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期间工资待遇1800元/月,具体岗位、工时、履职制度、社会保障待遇等其他事宜以具体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于次日收到通知书,因不能接受通知书所载内容,故未按期办理入职手续,亦未作出协商或者回复意见。
2019年5月29日,原告王国新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浙湖劳人仲案(2019)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国新工资13107.77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82.27元,合计14490.04元;驳回王国新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国新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国新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6月2日期间的工资3765.5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王国新与湖州鼎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浙湖劳人仲案(2018)239号仲裁裁决书、(2019)浙05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书、浙湖劳人仲案(2019)10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试用期中止通知书、短信截图两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王国新主张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4583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解除与原告王国新的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被告仍应继续支付原告2018年6月3日之后的劳动报酬。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州鼎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19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收入5万元计算无证据支持,本院参照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损失13107.77元(3765.5元÷1.58个月×5.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应发工资的50%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工资金额如何确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5月16日至6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82.27元(3765.5元÷1.58个月×0.58个月)。2018年6月3日之后,双方一直处于讼争状态,原告再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3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被告之间是否视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恢复原告入职岗位并支付相应工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主张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之后已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即原告实际提供劳动时间并未满一年,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湖州鼎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其入职岗位并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其邮寄的通知书的请求,因该通知书系被告为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等而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意,不具有撤销的内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国新支付工资13107.77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82.27元,合计14490.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州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