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11民初851号 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鑫厦上城12号楼4**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保泰)与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泰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保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承建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泛美襄平九里小区工程后,把案涉的电气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雇佣被告进行工作,被告受第三人管理,第三人给被告安排工作、记工并支付工资,被告受伤后要求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用,第三人也承担了相关费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职工,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10日,我一直在原告公司位于襄平九里的工地工作,担任电工,日工资140元,按月支付。2021年5月10日,我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未替我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具有用工资格,我每天按时到原告的工地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确定我的工资数额并发放工资,我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我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第三人***辩称,原告承建泛美襄平九里工程后,把案涉的电气工程转包给了我,我雇佣被告进行工作,被告受我管理,我给被告安排工作、记工并支付工资,被告受伤之后与我协商支付医疗费用,我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与我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泛美襄平九里(一标段)1#、2#、3#楼,范围为电气工程(人工费),暂定工程造价60万元,工程期限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30日。2021年3月,被告**经案外人***招录为第三人***工作,工种为电工,日工资140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 2022年4月15日,**(本案被告)向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辽宁保泰(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10日,该委作出***案字(20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辽宁保泰存在劳动关系。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人,含治疗明细)、***案字(2022)7号仲裁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简单的解释为“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是受自然人即第三人***雇佣,不是原告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能确认被告**与原告辽宁保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当对被告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00元,由被告**承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