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81民初1364号 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鑫厦上城12号楼4**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567577038F。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2月6日出生,住灯塔市,系。 被告:**跃,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欢,男,汉族,1981年7月28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跃哥哥。 第三人:***,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缺席) 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跃、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跃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左手受伤无直接责任关系;3、判令被告应找第三人赔偿左手受伤事宜;4、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审查、做出了灯市劳人仲字(2021)1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跃辩称:被告受伤之后与项目经理沟通有录音,他给我们找的医院并做手术,项目经理又给我另一个人的电话,这个人给我转的手术费,如果没有劳动关系,他不会管,被告是通过***去原告处工作的,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关系我不清楚。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2021年6-8月工人出勤表,证明被告**跃及证人***均不是我单位职工。 被告**跃质证意见:1、无异议;2、有异议,出勤表中人员与原告是否有劳动合同有异议。被告并提供证据:1、照片3张,证明现场情况,证明我在工地干活;2、***的证人证言;3、转账记录微信截图4张,证明住院时给我的医疗费用;4、电话录音一组,证明我在工地干活的事实有劳动关系,受伤后给找的医院,转的住院费,和原告公司法务曾经协商过赔偿事宜。 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无异议;2、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不认识***;3、有异议,不能证明本公司的转账事实与被告住院费等费用的给付无直接联系;4、有异议,电话录音不能听清对方是谁,录音中说的尚老板不能证明就是本公司的法人***,被告不是本公司直接雇佣的人员,是***找的劳工,本公司与***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段录音,本公司没有法务。 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所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出示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暂不予确认,原因为被告未能说明对方的身份信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因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其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的书面证言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原因为被告未能说明电话录音对方的具体身份,通过录音无法确定对方是原告公司且原告对于该份证据有异议,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灯塔市珑兴原著2期工程,第三人***承包土建工程中的运转工程。***雇佣**跃到原告承建灯塔市珑兴原著2期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90元,车费20元,合计每日210元。工作内容为将原告购买的砖用三轮车从场地外运到场地内具体施工处。2021年7月4日,被告**跃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跃转账(工资款)约1000元。被告**跃与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跃与第三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后被告**跃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以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灯市劳人仲案字[2021]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跃与被申请人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报酬多少由被告**跃与第三人***协商,并由***支付,被告**跃亦不受原告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是劳动仲裁裁决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跃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程程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