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3民初130号 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男,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女,194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鑫厦上城12号楼4**1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泰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保泰公司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四被告***、***、***、***分别为***的儿子、妻子、父亲、母亲。***为辽阳市宏伟区峨眉村1组村民,在原告承建的辽阳市文圣区泛美华庭四期建筑工地从事临时瓦工工作。2019年7月14日中午,***自行离开建筑工地,同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9年7月15日5时许死亡,***交通事故无责。2020年1月2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9)第509号仲裁裁决:***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错误,理由:一、***为农民,主业为农业,其农业工作之外从事瓦工的临时工作。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与原告未形成人身管理关系,身份上无依附性。综上,说明***与原告之间是雇员与雇主之间或者其他民事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决视同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外,***自身脱离工作岗位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的后果也与视同工伤毫无关联。综上,请求判决:***自2019年3月14曰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之间无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裁决结果及送达时间。 被告***等4人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有如下错误:***并没有在2019年7月14日中午自行离开泛美华庭工地。***的工种是瓦工,主要工作内容是浇铸混凝土,而混凝土运输车则是每天中午左右到现场,浇铸时间一般需要6至7小时,结束时间一般要在每天的晚上18时到19时之间。此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间接证明***是在当天混凝土浇铸工作结束后离开工地返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否认***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因此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三、原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在此并不放弃将来向原告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四、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来确认;***事发前每月均从原告处直接领取工资,同时原告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结合***案发当天从工地离开的事实更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2019年7月14日18时30分左右从工地下班返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2、工资表,证明***在原告公司按月直接领取工资;证3、电话录音,证明***当天在施工现场劳动的事实,并非原告所称中午擅自离开。 第三人保泰公司辩称:一、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联性。***系在原告承建的辽阳市泛美华庭四期建筑工地从事临时性瓦工工作,受原告雇佣,劳务费用也由原告支付,该事实有原告自认承建涉案工程及原告给***开工资的工资表予以确认。答辩人与法定代表人***均未承包工程也未雇佣***或支付工资,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告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的工资发放形式按日计算。其可随时离开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对此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双方关系松散并不稳定,无隶属关系,***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不是原告的内部职工,其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不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原告仅在工人完工后,验收劳动成果,具体实际施工过程全部由具体的施工人员掌握,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人身依附性,综上,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而并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保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系***的儿子、妻子、父亲、母亲。***由原告雇佣,于2019年3月14日起在原告承建的辽阳市文圣区泛美华庭四期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日工资220元,由原告单位人员对其进行管理。2019年7月14日18时30分,在宏伟区德森物资经销处门前西侧,***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7月15日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无责任。四被告因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待遇等事项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9)第509号仲裁裁决:***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审笔录、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确定***的工资数额,并给***发放工资,原告对***进行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之间符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从事工作为季节性、临时性工作,其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