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文圣区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鑫厦上城12号楼4**1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保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保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3民初130号判决,判令上诉人与***之间无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四被告的亲属***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临时性瓦工工作,自行离开工地后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应予认定为劳务关系。***到上诉人处是属于偶然性的打工,***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按日计算,此事实在被告申请仲裁时已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建筑工地的特征是,因施工的季节性及各工种施工的短期性,人员流动性很大,造成施工人员人身具备自由性和临时性,***等农民工可随时离开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双方关系松散并不稳定,无隶属关系,***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也不是上诉人的内部职工,其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不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上诉人仅在工人完工后,验收劳动成果,具体实际施工过程全部由具体的施工人员掌握,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关系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人身依附性,结合上述事实,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而并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与***之间无劳动关系。 ***、***、***、***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保泰公司、***述称,不认识***,没有雇佣过他,和**公司也没有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分别为***的儿子、妻子、父亲、母亲。***为辽阳市宏伟区峨眉村1组村民,在原告承建的辽阳市文圣区泛美华庭四期建筑工地从事临时瓦工工作。2019年7月14日中午,***自行离开建筑工地,同日18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于2019年7月15日5时许死亡,***交通事故无责。2020年1月2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9)第509号仲裁裁决:***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错误,理由:一、***为农民,主业为农业,其农业工作之外从事瓦工的临时工作。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与原告未形成人身管理关系,身份上无依附性。综上,说明***与原告之间是雇员与雇主之间或者其他民事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决视同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外,***自身脱离工作岗位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死亡的后果也与视同工伤毫无关联。综上,请求判决:***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之间无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裁决结果及送达时间。 ***、***、***、***一审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有如下错误:***并没有在2019年7月14日中午自行离开泛美华庭工地。***的工种是瓦工,主要工作内容是浇铸混凝土,而混凝土运输车则是每天中午左右到现场,浇铸时间一般需要6至7小时,结束时间一般要在每天的晚上18时到19时之间。此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间接证明***是在当天混凝土浇铸工作结束后离开工地返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否认***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因此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三、原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在此并不放弃将来向原告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四、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来确认;***事发前每月均从原告处直接领取工资,同时原告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结合***案发当天从工地离开的事实更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2019年7月14日18时30分左右从工地下班返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2、工资表,证明***在原告公司按月直接领取工资;证3、电话录音,证明***当天在施工现场劳动的事实,并非原告所称中午擅自离开。 保泰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联性。***系在原告承建的辽阳市泛美华庭四期建筑工地从事临时性瓦工工作,受原告雇佣,劳务费用也由原告支付,该事实有原告自认承建涉案工程及原告给***开工资的工资表予以确认。答辩人与法定代表人***均未承包工程也未雇佣***或支付工资,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告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的工资发放形式按日计算。其可随时离开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对此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双方关系松散并不稳定,无隶属关系,***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不是原告的内部职工,其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不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原告仅在工人完工后,验收劳动成果,具体实际施工过程全部由具体的施工人员掌握,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应具备的人身依附性,综上,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而并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意见与保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系***的儿子、妻子、父亲、母亲。***由**公司雇佣,于2019年3月14日起在**公司承建的辽阳市文圣区泛美华庭四期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日工资220元,由**公司单位人员对其进行管理。2019年7月14日18时30分,在宏伟区德森物资经销处门前西侧,***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7月15日5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无责任。***、***、***、***因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待遇等事项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9)第509号仲裁裁决:***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审笔录、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到**公司工作,**公司确定***的工资数额,并给***发放工资,**公司对***进行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与***之间符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诉称***从事工作为季节性、临时性工作,其与***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无法律依据。因此,**公司诉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对**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与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但***到上诉人**公司处工作,接受**公司管理,上诉人给其发放工资,***工作亦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墅 审判员 郁 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