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803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4942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系雇佣关系乃是本案事实,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根据庭审事实,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脚手架乃被告**提供并由被上诉人和徐红林二人组装,且在施工过程中坍塌遭受损害的,而一审法院并为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因此认为,损害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身造成的,应依法至少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判决其仅承担20%的责任是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责任外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消防设施工程与施工资质标准》总则部分明确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是施工企业,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上诉人具有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是完全符合规定的。而上诉人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不受上述标准的调整,况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分类及承包范围》已经充分说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该**的劳务内容并不在《劳务分包分类及承包范围》之内,根据法无规定皆可为的原则,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就是说,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作为**并不要任何资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消防设施工程与施工资质标准》将承包的消防设施安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说法是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错误,为此而让上诉人连带承担**应承担责任判决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人员名单购买保险,其中包含了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之所以购买保险的目的也就是在发生事故后而转嫁风险,所以对于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承担,而上诉人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也并未说明其具有保险的事实,甚至在庭审时连相关花费凭证也为提供,因其隐匿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金额不应向上诉人提出主张,而作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主张,或依法向被上诉人予以释明,可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已经最大化的减轻了上诉人电力公司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合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雇佣关系的存在,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应全额赔偿,一审判决***应对自己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于上诉人和**而言,本应全额赔偿降为80%赔偿责任,实际减轻了其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应至少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是最大化的减轻了上诉人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需强调的是,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以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这个义务是雇主应当履行的而并非是施工者的义务,本案,由于上诉人和**均未采取任何保证安全的措施,例如未给施工者提供安全带亦或防摔的安全地垫,如果雇主充分考虑了安全问题及采取了这些必要安全措施,就可能避免雇员人身损害的发生。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依法裁判。其次,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里面明确规定,本标准工程范围系指各类建设工程中的消防设施工程,也就是说,任何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本案**系个人,上诉人显然系违法分包。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涉案工程分包的劳务内容不在《劳务分包分类及承包范围》之内,根据法无规定皆可为的原则,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需要纠正的是,对于私权利而言,应该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这里的法是指广义上的法,包括法律法规有关司法解释等,对于分包行为以及分包人分包后应承担的责任,司法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作为投保人给***等施工者投保了商业保险,上诉人投保的目的上诉状中明确提到是为了发生事故后而转嫁风险,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就应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义务。本案不因上诉人给***投保有商业保险而影响***向上诉人全额主张损失的权利,故一审原告***将电力公司及**作为被告,未起诉保险公司,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应按照一审判决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与保险公司无关,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且判决已最大限度的降低了上诉人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干活的人虽然是我叫的,但是我跟他们干活之前我就跟他们说是史磊找的,并且史磊安排的有队长,我和其他人一样都是干活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2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8年6月8日,**雇佣***等人在其分包被告电力公司承包的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西200米人民路西南段工地安装消防设施,在施工中由于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8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不适当活动;2、定期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673.89元。电力公司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在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倒塌摔伤,**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违反《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将承包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到安全审慎义务,应对自己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电力公司辩称,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673.8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11天+90天)=20200元,其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每日工资200元,诊断证明书系***出院一年多后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11天=13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11天=1377元,原告主张137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1天=550元,原告主张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计算为20元/天×11天=220元,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2673.89元+1377元+1377元+550元+200元=6178元,***负担6178元×20%=1236元,**与电力公司连带赔偿***494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942元;二、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由***对自己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理赔可另行解决,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而认定一审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雷
审判员 付明亮
审判员 孙志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