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3民初69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知晓,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诉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韩知晓,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精神抚慰金共计20622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经史磊介绍和崔建平、常松林、**等人到被告在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西200米人民路西南段工地,作消防安装工程。2018年6月8日,在施工中,原告和崔建平在搭脚手架高六米安全消防喷淋,由于是平顶无法配带安全带,在施工中脚手架倒塌,原告从六米高坠落,造成右腕关节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余天,带金属固定架六个月,经正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涉案劳务是我公司交由**施工,各种费用直接与**一人结算,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责任应由原告与**共同承担。3、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如果原告有安全意识,并注意防范的话,所受伤害是不可能发生的,所以原告应当对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提出的是,原告作为劳务人员,我公司已按照施工商业惯例,并根据**提供的人员名单购买保险,所以对于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承担,因原告将所需要的保险理赔手续隐匿至今,对于保险应当赔偿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1、史磊是被告公司的经理,他先找原告干这个工程,原告没有干,然后史磊又找到我,让我给他干,我找到原告这几个人干活,我是负责施工的责任,因为人是我找的,中间的工人要工资来找我,我再找史磊要。二、我不知道有保险这个事情,不存在隐匿不隐匿的问题,出了事我才知道有保险,如果说原告是跟着我干的,我不把他封成队长,史磊把他封成队长,工人的保险也是由史磊买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照片1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25619.74元;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人员清单,证明电力公司为原告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出院一年多后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与出院医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史磊与***、**的聊天记录以及与二人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后,**雇佣原告等人在雇佣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提交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提交的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劳务分包分类及承包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8年6月8日,**雇佣***等人在其分包被告电力公司承包的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西200米人民路西南段工地安装消防设施,在施工中由于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不恰当活动;2、持续外固定架固定,定期来院复查;3、根据复查结果,择期拆除固定;4、固定拆除后适当功能恢复锻炼;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5619.74元。2019年4月23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9年10月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伤残程度仍为九级伤残。电力公司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
本院认为,***受雇于**,在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倒塌摔伤致九级伤残,**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违反《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将承包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到安全审慎义务,应对自己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电力公司辩称,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将承包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不需要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庭陈述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及其他工人是**找的,工资由**发放,涉案工程安全由**承担,电力公司与**结算的事实,故**应是***等人的雇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5619.7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7960.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874.19元×20年×20%=127496.76元,原告主张12749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月×6=36000元,未提交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系***出院一年多后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病情与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为住院20天+90天,误工费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110天=137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20天=2503元,原告主张2165.58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主张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25619.74元+127496.76元+13766元+2165.58元+400元+1000元+700元+6000元=177148元,***负担177148元×20%=35430元,**与电力公司连带赔偿***141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718元;
二、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1364元,被告**、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马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