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

贾XX;顾XX、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138号
原告:贾XX,男,194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稻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
负责人:汪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诉被告顾XX、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电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顾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被告科能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6日12时,被告顾XX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贾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顾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涉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8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前期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其他项目质证时发表。我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科能电器辩称,被告顾XX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268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顾XX同被告科能电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与原告所陈无异。被告科能电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68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不慎与原告贾XX相撞,作为顾XX的供职单位,被告科能电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顾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顾XX系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方应当承担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故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8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4844.41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34844.4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并不超过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的调查结论,扣除10%医保外费用为3484元,由被告科能电器负担80%即2787元。营养费1080无异议1080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报告为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无异议1200原告住院24天,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护理费5400无异议5400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期90日,护理标准本院依法按照6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21000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且伤者超过退休年龄,我司不予认可0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有关于其伤后误工的书面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44167.2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4167.2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4000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1000交通费认可500元500原告因事故致残,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财产损失认可700元700原告的损失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故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贾XX各项损失合计83679.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XX76198.53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66198.53元),给付被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7481元。
被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2787元。
驳回原告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元,鉴定费3860元,合计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030元,由原告贾XX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昊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庞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