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

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诉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91民初667号
原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稻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和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购买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SF6气体泄漏监控报警系统一套,价款44000元,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供货并安装调试完工,但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仅支付首付货款8800元,剩余货款35200元未支付。原告几经催要,被告仍然予以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买受人)与原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NSB-2500型SF6气体泄漏监控报警系统一套,价款为44000元。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传真”,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项目名称为“江苏虹港石化有限公司年产150万吨TPA项目110KV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该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汽运至连云港××开发区虹港石化110KV变电站工地”;第八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买受人现场验收”;第九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出卖人负责安装与调试”;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70%货款,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该份合同尾部签章处注明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为余海军。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付款8800元。原告出具有《销售出库单》一份,其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地点均能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并载明业务员为余海军。该《销售出库单》下方手写注有“2013.6.21魏明义安装……”。关于该份《销售出库单》下方手写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当庭陈述称:“魏明义是我单位的员工。下面一个签字‘余海(量)’是被告现场人员,他签字确认的。‘量’字写的比较草,不太能确定是哪个字,但是这个人是被告单位的人。”
2013年11月22日,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其上注明的销货单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均能与上述合同相对应。
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EMS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收。
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35200元,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销售出库单》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付款8800元凭证原件一份、EMS快递单原件一份、邮件投递查询单打印件一份以及原告能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签字验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但被告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状等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未向本院提出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达成的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对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原告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现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8800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不负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52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江苏苏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常州市科能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