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

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04民初1247号
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794888X8。
法定代表人:黄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木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鸿升公司”)与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市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木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22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以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磁铁等产品,累计金额545150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500元未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淮南市宏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岳阳鸿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网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4份、电话订货通知单复印件3份、发货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情况,原告向被告按时供货;
4、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对第1份购销合同双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价格变更为95000元;
5、账目往来明细1张,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8500元。
本院对于岳阳鸿升公司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的内容,现查明事实如下:淮南市宏泰公司自2008年3月开始从岳阳鸿升公司采购电磁铁本体、电控装置、电缆卷筒、电缆连接器等设备,双方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6月16日、2011年2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岳阳鸿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淮南市宏泰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8日对淮南市宏泰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经淮南市宏泰公司确认,淮南市宏泰公司共拖欠岳阳鸿升公司货款218500元未付。因岳阳鸿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22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照年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阳鸿升公司与淮南市宏泰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岳阳鸿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岳阳鸿升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淮南市宏泰公司作为买受人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的对账明细,经淮南市宏泰公司确认,淮南市宏泰公司共欠岳阳鸿升公司货款218500元未付,故本院对于岳阳鸿升公司要求判令淮南市宏泰公司支付货款2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218500元作为本金,计算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777.71元,故本院对于岳阳鸿升公司要求判令淮南市宏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2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77.71元;
驳回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7元,由原告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代理审判员  朱旭瑞
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