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湘06民终1629号
上诉人岳阳相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相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辉、被上诉人岳阳鸿升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定、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赵利强到庭参加诉讼。
相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相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思公司自岳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起诉要求返还案涉租赁物起一直就其损失在主张权利,直至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调解时止,岳阳市公安局才同意补偿相思公司搬迁费15万元,对其他费用没有达成协议,相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相思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相思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鸿升公司赔偿相思公司机械设备、办公用品损失费480880元。2、判令岳阳市公安局补偿相思公司扩建厂房、围墙、道路硬化、厂房水电安装和改建厂房等费用721291.4元。3、判令鸿升公司对相思公司扩建厂房、围墙、道路硬化、厂房水电安装和改建厂房等费用721291.4元承担连带补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月6日相思公司与岳阳市公安局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相思公司租赁岳阳市公安局原富盛(位于湖滨宜登路8号)第二栋第一、二层房屋,租金按9000元/年计算,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相思公司继续使用该门面。2011年6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向相思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出租房屋拟进行拍卖,要求相思公司做好搬迁准备。2012年3月28日岳阳市公安局与鸿升公司签订《国有产权交易合同》一份,将包括案涉房屋及土地在内的岳阳市湖滨八仙台83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0741.89平方米建筑物转让给鸿升公司。之后因相思公司不同意返还租赁的门面,岳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起诉,要求相思公司立即返还门面,支付租金。该院于2014年1月下达(2012)楼民速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思公司返还租赁门面并支付租金及占用费,该判决书中载明:“相思公司提出自己有停产歇业、改建费用、搬迁费用等损失,要求岳阳市公安局进行赔偿,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相思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相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下达(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相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因相思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以上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岳阳市公安局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3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相思公司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该清单内的物品最终均交由相思公司自行搬走,仅剩余锅炉、管道等不动产没有拆除。2017年8月29日,相思公司及岳阳市公安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岳阳市公安局支付给相思公司搬迁费用15万元,相思公司将租赁房屋内所有物品包括机械设备等全部自动搬迁腾空后直接交给岳阳市公安局。但相思公司在收到搬迁费用后仍然没有将剩余的锅炉等机械设备搬走。相思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岳阳市公安局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相思公司诉称在租赁期间经岳阳市公安局同意,在原有房屋外进行扩建(建了849.9平方米的厂房及240米围墙)、改建厂房、道路硬化、水电安装等,共计投资了721291.4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相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所诉称的扩建厂房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同意,也没有向岳阳市公安局书面请示。
一审法院认为:相思公司与岳阳市公安局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相思公司与岳阳市公安局因租赁合同引起纠纷而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中明确“相思公司提出自己有停产歇业、改建费用、搬迁费用等损失,要求相思公司进行赔偿,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相思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2日下达并生效,相思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而未受理,一审判决之后相思公司既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岳阳市公安局赔偿相关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为此事一直在协商之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相思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相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相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相思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思公司以不自动履行本院(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94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义务、向岳阳市公安局后勤中心副主任发微信等方式,向岳阳市公安局主张本案诉求的权利,且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7年8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29日重新计算,相思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超过诉讼判决驳回相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一审仍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岳阳相思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余立根
审判员 许 进
书记员 荣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