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第三人: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31号1栋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重工)因与被上诉人****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博重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发生在力博重工减资之后的114571.71元债权错误的认定为形成***重工减资之前,从而判决力博重工对该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2.114571.71元债权的形成,完全是***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损失扩大,力博重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成***欠***公司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在鸿升公司明知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属***重工的货款且未取得力博重工事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其作为协议标的,导致鸿升公司损失的扩大,损失扩大部分不应***重工承担。3.185428.29元债权与114571.71元债权性质完全不同,前者为买卖合同之债,后者为不当得利之债,一审判决力博重工对两个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力博重工的减资行为并未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381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814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产生任何影响,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力博重工减资在前,调解书形成在后,力博重工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鸿升公司辩称,鸿升公司自成***减资后,未再与其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力博重工在诉前也未****公司要求偿还债务。成***减资前,由***重工将成***的设备、配套鸿升公司的设备以力博重工的名义卖给了华菱公司,由此形成的债权,成******重工没有能力收回。此时鸿升公司才接受委托收回了力博重工在华菱公司的债权30万元,并垫付了现金114571.71元。鸿升公司拿到30万元汇票后去力博重工处请求**,却被力博重工拒绝。因此,该114571.71元债权,完全属于追讨买卖合同债权的衍生和延续,不能割裂。买卖合同纠纷案3814号调解书,所涉债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和成***未发表意见。
力博重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力博重工在各自的减资范围内对3814号调解书确定的买卖合同义务中,成***不能清偿鸿升公司债权310000元本息及其罚息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升公司与成***于2015年2月前形成多笔买卖合同累计货款共计185428.29元。
2015年7月18日,******重工召开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200万元减少至2200万元,减少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中,由股东力博重工减少1530万元,由股东***减少1470万元。2015年8月30日,成***变更公司章程,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2200万元,股东力博重工出资额1122万元,出资时间2024年5月13日;股东***出资额1078万元,出资时间2024年5月13日。2015年8月30日,力博重工、***出具《***》,载明:成***减资至2200万元,现全体股东承诺减资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减资前认缴资本承诺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5年12月28日,成***(甲方)与鸿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8日,甲方欠乙方到期货款185428.29元,受甲方委托,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代力博重工收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共30万元(银行汇票),此款甲方承诺用于偿还所欠乙方货款,剩余114571.71元由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甲方。2015年12月30日,鸿升公司向成***支付114571.71元(转账加汇票)。
2017年7月25日,鸿升公司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龙泉驿法院作出3814号调解书,确认:成***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公司28万元,未按期足额支付的,鸿升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且成***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公司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成***负担。上述期限到期后,成***未履行付款义务,鸿升公司向龙泉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6日,龙泉驿法院作出(2018)川0112执129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分配12768元,被执行人成***无财产可供执行,鸿升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成*******公司299982元及逾期利息。后,鸿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力博重工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龙泉驿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川011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院(2018)0112执129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足额缴纳出资980万元的范围内对于成***公司欠***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鸿升公司的其余申请。”该裁定书还查明,“力博重工认缴资本为1122万元,实缴102万元;***认缴出资为1078万元,实缴出资为98万元...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3406号判决,力博重工通过执行已实质足额履行了1020万元的注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力博重工作为成***的股东,是否在其减资范围内对3814号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中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成***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过公告并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鸿升公司,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力博重工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鸿升公司与成***之间买卖关系货款185428.29元形成于2015年2月前,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鸿升公司也应属于“已知债权人”。力博重工抗辩称鸿升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确定的债权185428.29元具体履行期限不明确,减资对鸿升公司没有影响,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与力博重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债权范围。因欠***公司货款185428.29元,成***承诺将力博重工一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鸿升公司,汇票金额与货款的差额,***公司先行支付给成***。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协议,鸿升公司按约定向成***支付汇票金额与货款的差额114571.71元。最终,成***未能将上述汇票背书给鸿升公司,导致其货款与票款均落空,且债权扩大为30万元。以上行为,属***公司与成***就原买卖合同关系所确定的债权185428.29元约定的履行方式,因成***履行失败,鸿升公司的债权进而扩大至30万元,并引发(2017)川0112民初3814号案纠纷。成***进行减资没有****公司在先,双方变更履行方式在后,且该履行方式导致鸿升公司损失扩大,严重损害了鸿升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不应作肯定性评价。故,不应认定上述债权系形成于成***减资之后,对***重工的答辩理由,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减少出资1470万元的范围内对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川0112民初38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减少出资1530万元的范围内对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川0112民初381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力博重工向本院提交了成***的工商资料,拟证明成***减资时进行了公告。鸿升公司质证认为成***减资时没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力博重工应否在减资范围内对成***所负鸿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公司在成***减资前对成***所形成的债权即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货款185428.29元,***、力博重工应否在减资范围内对成***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鸿升公司该185428.29元债权,形成于成***减资之前,成***对其该项对外债务,在减资时应为明知,但其并未将减资事项告知鸿升公司,因此,成***的减资事项,对鸿升公司在减资之前所形成的185428.29元债权,不发生减资的法律效力。成***的减资事项虽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但不能视为对已知债权人进行了通知,对力博重工上诉主张已将减资事项****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力博重工作为成***股东,其事实上的减少出资结果,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重工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成***所负鸿升公司的债务185428.2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案涉《协议书》的履行,鸿升公司对成***新产生债权114571.71元。该《协议书》签订时,成***减资已经完成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鸿升公司此时对成***的减资事项应当知晓,其仍选择与成***签订《协议书》,由此鸿升公司对成***新产生的债权114571.71元,与成***之前的减资行为无关。鸿升公司主张***、力博重工在减资范围内对成***所负鸿升公司上述114571.71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力博重工上诉主张其不应对该114571.71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力博重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14938号民事判决;
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减少出资1470万元的范围内对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负****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185428.29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减少出资1530万元的范围内对成***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负****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185428.29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驳回****电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电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1元,****电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都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