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与济南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4500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嘉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夏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森,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书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森,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元征行公司)、被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元征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嘉明、崔志伟,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孟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工资54800元、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12日工资46360元,共计10116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垫付的设备安装费用、差旅费、住宿费、其他员工费用报销等费用63636元;
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6900元;
四、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400元;五、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689.7元;
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进入济南元征行公司工作,从事液压破碎锤修理工作。2013年6月,济南元征行公司安排原告到广西工作,负责广西区域的市场开拓、设备管理等所有的对外工作。2016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广西地区的一切对外业务均以山东元征行名义进行。至2018年9月原告离职时,两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01160元;此外,原告在担任广西区域总经理期间,为保证工作正常开展,垫付采购及安装设备费用、差旅费、住宿费、其他员工费用报销等共计63636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了仲裁请求,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济南元征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充分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德龙非济南元征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济南元征行也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处理与员工之间的事务,故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均与济南元征行无关。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数额均过高,且第三、五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山东元征行辩称,答辩理由同被告济南元征行公司。
经审理查明,济南元征行公司系2012年4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夏玉珍、张德龙、张书来;山东元征行公司系2013年1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夏玉珍、张德龙、张书来;夏玉珍与张书来系夫妻关系,张德龙系夏玉珍与张书来之子。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发放的工作服、原告着工作服照片及被告公司员工在公司厂房着工装的照片及开会时的照片。
被告济南元征行公司质证称,因此证据不涉及其公司,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质证称,此证据非证据原件,原告也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的合照部分没有原告,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于工作服仅能说明颜色相符,不能说明是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发放。
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租赁的东盟机械城12栋16、18、20号商铺的履约保证金、水费、电费、生活垃圾转运费收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依职权代表被告山东元征行维护广西的经营场所正常经营,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济南元征行公司质证称,因此证据不涉及其公司,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质证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收款收据,没有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人的签字,不能说明上述证据与其有关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仙人洞其毫石场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表山东元征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履行职责;且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对外收款、付款都是使用张德龙的账户;张德龙为被告山东元征行的实际控制人,其名下的账户实际已经作为被告山东元征行的公户使用,张德龙以个人账户为原告发放的应为工资。
被告济南元征行公司质证称,因此证据不涉及其公司,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质证称,此份证据中的委托代理人部分并未填写;即使此笔交易使用了张德龙的账户,也不能说明张德龙的账户就是公户。
四、登记在夏玉珍名下的桂AFE397皮卡车驾驶证大本、完税证明、该车辆维修时的结算单2张、通行费收据若干;登记在被告济南元征行公司名下的鲁A820C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检测维修保养的单据、通行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在广西工作期间使用的车辆均为被告所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南元征行公司自2013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后被指派到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工作。
被告济南元征行公司辩称,皮卡车大本及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在原告处存放,并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该车辆;结算单因没有出具方的盖章,也未有证明发票,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行驶证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说明一点,因原告方与有夏玉珍存在亲戚关系,所以部分证件存放于原告处。因此,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指派到我单位工作,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张德龙、杨俊与南宁陇丰石场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协议》一份,原告签字的付款人为南宁陇丰石场费用报销单7份,以证明原告在此石场工作,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张德龙之间的往来因陇丰石场产生,充分说明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首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陇丰石场存在劳动关系;张德龙作为被告的经理,是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张德龙要求原告去什么地方工作,原告无法拒绝。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因与两被告发生争议,以上述五项诉讼请求为仲裁请求,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3日,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了济槐劳人仲案字[2019]第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作服照片,收费收据等,购销合同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由于两被告业务混同,而张德龙系两被告的股东,原告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张德龙又有关联关系,原告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内从事了被告山东元征行公司的部分工作,同时,又从事了张德龙个人的部分工作,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上述第一条的规定,无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两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可以参照认定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除第二项之外,都需基于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除第二项诉讼请求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亓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