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1民初1575号
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名嘉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082994052Y。
法定代表人:张书来,总经理。
被告:山东闽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北辛庄村向东2公里路南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UGTT191。
法定代表人:成杰水,总经理。
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闽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庆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福琳
书 记 员 康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