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91民初1591号
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名嘉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书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森,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堰头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宾,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代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英杰
书 记 员 王学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