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4992号
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名嘉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082994052Y。
法定代表人:张书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汇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县卧龙山街道驻地客运站东60米,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95552359546。
法定代表人:牟新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湖,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县。
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行公司)与被告**县汇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汇丰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征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森、马腾,被告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征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汇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抖音账号中关于原告元征行公司商品的信息。二、判令被告汇丰公司赔偿原告元征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汇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元征行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制造、销售,隧道施工专用机械制造、销售等。被告汇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矿物破碎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农业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销售。原、被告之间存在矿山机械制造、销售的竞争关系,被告汇丰公司并不销售原告元征行公司制造的矿山机械商品,但被告汇丰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元征行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抖音账号中使用原告元征行公司制造、销售的商品照片及视频,该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被告汇丰公司制造、销售的商品即为原告元征行公司制造、销售的商品,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在被告的抖音账号中有原告的商品信息,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汇丰公司从未制造、销售该网络上所宣传的设备产品,没有冒充原告的商标标识。虽然被告的涉案行为是网络知识欠缺的一种表现,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具有过错,但被告的该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远征行公司及产品认证证书,2号证据原告的商品宣传视频、商品照片,被告抖音认证页截图、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对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宣传视频及图片上传至被告的抖音平台,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制造、销售,隧道施工专用机械制造、销售等。被告主要经营范围为:矿物破碎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农业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销售。原、被告之间存在矿山机械制造、销售的竞争关系,被告不销售原告制造的矿山机械商品。2021年8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上传原告制造、销售的商品照片及视频至被告的抖音账号。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被告制造、销售的商品即为原告制造、销售的商品,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生产制造、销售矿山机械设备,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被告生产制造的设备等视频和图片发至被告的抖音平台进行宣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存在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该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的该侵权行为,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该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1万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其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抖音账号中关于原告的商品信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汇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抖音账号中关于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商品的信息。
二、被告**县汇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元征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逾期,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县汇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宝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岳梅彦
书 记 员 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