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海海、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3281号 原告:南海海,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欧欧,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东段植物园小区物业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2182189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被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告南海海与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欧欧,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18155.3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被**叫到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渑池县黄河路与韶州路交叉口东北侧的渑池中央公园北区住宅楼工地上干活。原告干的活需要三个人配合着干,二人开夯机,一人往洞里填三七土,原告是负责往洞里填三七土的。2021年4月19日下午19点左右,第三人***开夯机的锤倒了,挂住了电线,原告去扶电线让铁锤起来,铁锤摆动撞到原告的肚子。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晚上九点做了脾脏切除和胰腺尾部切除手术。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在事发第二天早上就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2021年5月30日,原告因肺部感染发烧入住三门峡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无论是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二答辩人把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桩基交给**施工,二者属于承揽关系,根据二者的约定,**以每米17元的价格(含税),并且**提供相应的机器,就是铲车等组织工人施工;其三,对于原告受伤,是因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第二、本案桩基工程的工人、机器设备均由**提供,基于设备和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也就是原告和**是什么关系,还有夯机的操作者***和**是什么关系。第三、对于本案的定性,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是开铲车的,那么原告和铲车是什么关系,是自有的还是受别人雇佣?第四、原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起诉,使用了民事相关法律规定,就应该使用过错责任,事故原因是***操作不当,以及原告本身就存在有重大过错,二者相结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该按照他们之间的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是答辩人在前期已经垫付6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在作出事实认定,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后将为原告垫付60000元的医疗费用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地的施工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未进行安全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未对原告进行系统安全培训,对工作人员教育提醒,未尽合理提醒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原告工地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在本案中自身行为存在过错。通过原告在起诉的起诉状中所述,可以清晰知道原告的工作系分工协作才能完成,原告负责往洞内填三七土,至于***开夯机挂到电线,原告只负责自己工作就可以,扶电线安排有其他岗位人员负责,正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才被摆锤撞到造成受伤,对原告的受伤答辩人也感到同情,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作中的相应风险有一定认知和预判,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铲车司机,其自身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民法典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显然存在过错,不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对风险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第三,答辩人在本案中与南海海没有直接用工关系,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是被答辩人叫到工地上干活是不对的。原告在工地干活是***邀请到工地上来的。事实上答辩人也是经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与原告一块来工地干活,答辩人在工地上是和原告一样的身份提供自己的劳务,原告所操作的铲车也不归答辩人所有。以上事实证人**1和**2的证言可以印证。另外原告在工地干活也不受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也不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故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因为出事故后工地项目部一再拖延支付医疗费,答辩人出于道义以个人名义从工地项目部借支40000元,而且这40000元并不是转给答辩人本人,而是转给在场的**1,由**1转给原告妻子***,答辩人为了将来与项目部核算,才让***打医疗费的条子给自己。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只是尽到人道的帮助,当时没有人出头来处理医疗费的事,**1也可以作证,但这绝不意味着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借支的工程款、转支的医疗费在本案评议后将另行主张返还。综上,答辩人认为施工单位的过错是主要的,原告自身的过错也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出于道义责任,答辩人帮助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答辩人是没有责任的。法庭对原告向答辩人的诉求应当驳回。另外需要再补充一点就是***也是本案的一个主要侵权人,是***操作的夯机直接撞上了南海海,庭前我们提交了一个追加被告的申请,我方认为需要追加建设方三门峡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是法庭没有采纳。实际上我们追加三门峡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有依据的,因为它是案涉工地的建设方,包括本案的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所提供劳动的最终受益者是三门峡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三门峡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管理责任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们追加他作为被告的一个理由。 被告***辩称,我是正常操作,情况是对的,**让我给项目干活,让我开夯机的。 被告***辩称,**租用我的铲车,当时我也不在场,就是铲车让他们用了。当时我说我没有司机,他们说他们能找来司机,他自己开或者别人开,我不管这个。我和南海海没有一点关系,我也不知道南海海开铲车了,我是后来听别人说工地开铲车的出事了,我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渑池中央公园北区9#住宅楼工地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21年4月19日下午19点左右,被告***开夯机的锤倒了,挂住了电线,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去扶电线使铁锤起来,铁锤升起时因惯性摆动撞到了原告的肚子。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诊疗经过:给予特级护理、告病危、心电监护、吸氧,急诊全麻下行脾破裂切除术加胰腺尾部切除术加膈肌修补术,术后给予止血、预防感染、抗炎、化痰、营养及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胰腺断裂膈肌破裂腹膜后血肿腹壁挫伤。2、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21年4月20日,原告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脾切除术后;2、胰尾部切除术后;3、左血胸闭式引流术后;4、左多发肋骨骨折;5、腹膜后血肿,于202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30日。2021年5月30日,原告在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3日。2021年9月3日,河南***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南海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南海海脾破裂切除术后,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断裂胰尾部切除术后,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7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诉讼过程中,各被告未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经核实,原告南海海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99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1427.96元; 误工费23528.15元;伤残赔偿金236302.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9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80元,共计511531.68元。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如果认为被告***存在过错的,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对被告***正在操作的夯机危险性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即便是为了移动电线使被告***更好的操作,也应当选择相对安全的位置,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负有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以避免出现安全事故,因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人员的资质、施工安全等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件发生,故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南海海对自身的受伤自担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1531.68元,故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153459.50元,被告**应当承担204612.6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其垫付60000元,被告**为其垫付40000元,扣除后为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3459.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64612.67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系出于人道主义而非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已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在其赔偿数额内对其为原告垫付40000元进行了扣减,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受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海海93459.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海海164612.67元; 三、驳回原告南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由原告南海海负担1450元,由被告三门峡石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元,被告**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